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壢簡字第895號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壢簡字第895號
原 告 林志樺
被 告 應依璇
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7
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,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
者,不得提起之,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。所謂即受
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,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,原告在
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,而此種不
安之狀態或危險,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(最高法院52年
台上字第1240號、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本
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遭脅迫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
(下稱系爭本票),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,並經本
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813號民事裁定(下稱系爭本票裁定)
准許強制執行在案,被告自得隨時持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,
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,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
否已發生爭執,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,而此
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,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
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,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,應予准許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兩造尚未確認債務關係時,即至原告公司
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,簽發過程並由被告朋友持手機錄影
,致原告身心受到非常大的壓力,其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
爭本票,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。基此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
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確認被告持有
系爭本票,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。
二、被告則以:兩造已事先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、地點,並
無原告所稱被告突然去原告公司要求其簽本票之情形,被告
並無脅迫原告開立系爭本票。又兩造前為情侶關係,被告曾
借貸款項予原告,然原告遲未還款,經兩造協商確認債務後
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,故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
消費借貸等語,資為抗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;如受不
利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
三、經查,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簽,且其簽立系爭本票時已有記
載本票金額乙節,為兩造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25頁),堪
信為真實。
四、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簽立,且簽立系爭本票並無原
因關係,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,為被告所
否認,並以前詞置辯。故本件爭點厥為:㈠系爭本票是否係
原告遭脅迫所簽立?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
,有無理由?茲分述如下:
㈠系爭本票是否係原告遭脅迫所簽立?
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,票據上之權利義務,悉依票上所
載文義定之,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,票據上權利之
行使,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,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
時,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,不負舉證責任,即
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,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
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、脅迫時,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
責(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又被
脅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撤銷,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,乃票
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,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,應適
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,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
,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。另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
表示,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「不法危害」之言語或舉動
加諸表意人,使其心生恐怖,致為意思表示而言。當事人主
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,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,
負舉證之責任(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意
旨參照)。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脅迫為簽發系爭本票之
意思表示,既為被告所否認,揆諸前開說明,自應由原告負
舉證責任。
⒉經查,原告就其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,僅表示:「
沒有任何舉證,只有被告錄我影的舉證,當下也沒有人可以
幫我證明」等語(見本院卷第26頁),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
告所提供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錄影檔案,勘驗結果為:「原
告於影片時間1秒-38秒時簽名於系爭本票上,影片時間39-5
0秒時原告蓋手印於系爭本票,影片時間50秒-1分零五秒被
告向原告核對簽發本票的情形,1分零五秒到影片時間結束
,被告確認後即起身離開桌面。」,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
,並為兩造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),依上開勘驗
結果,可見原告於簽立系爭本票之過程尚屬平和,並無他人
向原告施加壓力或限制其人身自由之情形,且兩造簽立系爭
本票之地點位於原告公司,倘原告確受有不法脅迫致心生恐
懼,自得隨時離開現場,然原告卻仍選擇在確認過後於系爭
本票上簽名並蓋章,已難認其有遭他人以「不法危害」而為
意思表示之情,復參以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(見
本院卷第20頁),亦可知兩造已提前約定簽立系爭本票之時
間,實難認原告於簽立系爭本票時有其所指遭脅迫情事。此
外,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(見本院卷第26頁)
,舉證尚有未盡,其主張係因脅迫為發票之意思表示,自難
憑採。
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,有無理由?
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,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
債務後,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,與其基
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,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
存在為前提。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,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
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。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
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,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,固
非法所不許,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
證之責。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,法院就此項原因
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,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
事項有所爭執,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。
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,固須依民事
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,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
之陳述義務,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
之效果。(最高法院113年臺簡上第50號、110年度台上字第
1110、第3029號、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1、第56號、109年度
台上字第3097、第3115號、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4、19號判
決意旨參照)。是系爭本票執票人即本件被告欲對原告行使
票據上權利,僅須證明系爭本票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及其上
發票人即原告簽名之真正,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負
舉證之責,原告如欲援引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為抗
辯,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,於該票據
基礎原因關係確定後,再依一般法律關係舉證法則就各該有
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。
⒉經查,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,已如前述,惟原告
主張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,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,被
告則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(見
本院卷第25頁反面),揆諸前揭說明,自應由系爭本票之票
據債務人即原告,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及原因關係之確定,
先負舉證之責,而經本院闡明後,原告表示:「我沒有舉證
,我就是認為沒有原因關係」等語(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)
,然本票乃發票人無條件支付之票據(票據法第3條規定參
照),影響發票人財產權甚鉅,原告對於其簽發系爭本票之
原因及經過理當知之甚詳,且應可輕易舉證以實其說,卻僅
泛稱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,致系爭本票之原
因關係無從確立,則法院對於未確立之原因關係爭執自無從
為實體審理,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即應回歸其文義證券及無
因證券之特性,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,而
應將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歸諸於原告,無從為有利於原告
之認定。據此,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
票債權不存在,即屬無據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,請求確認
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本院斟酌後,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
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
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
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
書記官 吳宏明
附表:
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(新臺幣) 1 林志樺 113年12月31日 114年2月28日 307,500元
114年度壢簡字第895號
原 告 林志樺
被 告 應依璇
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7
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,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
者,不得提起之,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。所謂即受
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,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,原告在
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,而此種不
安之狀態或危險,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(最高法院52年
台上字第1240號、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本
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遭脅迫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
(下稱系爭本票),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,並經本
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813號民事裁定(下稱系爭本票裁定)
准許強制執行在案,被告自得隨時持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,
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,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
否已發生爭執,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,而此
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,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
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,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,應予准許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兩造尚未確認債務關係時,即至原告公司
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,簽發過程並由被告朋友持手機錄影
,致原告身心受到非常大的壓力,其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
爭本票,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。基此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
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確認被告持有
系爭本票,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。
二、被告則以:兩造已事先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、地點,並
無原告所稱被告突然去原告公司要求其簽本票之情形,被告
並無脅迫原告開立系爭本票。又兩造前為情侶關係,被告曾
借貸款項予原告,然原告遲未還款,經兩造協商確認債務後
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,故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
消費借貸等語,資為抗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;如受不
利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
三、經查,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簽,且其簽立系爭本票時已有記
載本票金額乙節,為兩造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25頁),堪
信為真實。
四、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簽立,且簽立系爭本票並無原
因關係,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,為被告所
否認,並以前詞置辯。故本件爭點厥為:㈠系爭本票是否係
原告遭脅迫所簽立?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
,有無理由?茲分述如下:
㈠系爭本票是否係原告遭脅迫所簽立?
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,票據上之權利義務,悉依票上所
載文義定之,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,票據上權利之
行使,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,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
時,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,不負舉證責任,即
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,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
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、脅迫時,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
責(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又被
脅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撤銷,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,乃票
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,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,應適
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,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
,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。另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
表示,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「不法危害」之言語或舉動
加諸表意人,使其心生恐怖,致為意思表示而言。當事人主
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,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,
負舉證之責任(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意
旨參照)。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脅迫為簽發系爭本票之
意思表示,既為被告所否認,揆諸前開說明,自應由原告負
舉證責任。
⒉經查,原告就其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,僅表示:「
沒有任何舉證,只有被告錄我影的舉證,當下也沒有人可以
幫我證明」等語(見本院卷第26頁),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
告所提供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錄影檔案,勘驗結果為:「原
告於影片時間1秒-38秒時簽名於系爭本票上,影片時間39-5
0秒時原告蓋手印於系爭本票,影片時間50秒-1分零五秒被
告向原告核對簽發本票的情形,1分零五秒到影片時間結束
,被告確認後即起身離開桌面。」,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
,並為兩造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),依上開勘驗
結果,可見原告於簽立系爭本票之過程尚屬平和,並無他人
向原告施加壓力或限制其人身自由之情形,且兩造簽立系爭
本票之地點位於原告公司,倘原告確受有不法脅迫致心生恐
懼,自得隨時離開現場,然原告卻仍選擇在確認過後於系爭
本票上簽名並蓋章,已難認其有遭他人以「不法危害」而為
意思表示之情,復參以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(見
本院卷第20頁),亦可知兩造已提前約定簽立系爭本票之時
間,實難認原告於簽立系爭本票時有其所指遭脅迫情事。此
外,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(見本院卷第26頁)
,舉證尚有未盡,其主張係因脅迫為發票之意思表示,自難
憑採。
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,有無理由?
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,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
債務後,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,與其基
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,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
存在為前提。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,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
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。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
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,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,固
非法所不許,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
證之責。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,法院就此項原因
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,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
事項有所爭執,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。
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,固須依民事
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,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
之陳述義務,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
之效果。(最高法院113年臺簡上第50號、110年度台上字第
1110、第3029號、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1、第56號、109年度
台上字第3097、第3115號、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4、19號判
決意旨參照)。是系爭本票執票人即本件被告欲對原告行使
票據上權利,僅須證明系爭本票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及其上
發票人即原告簽名之真正,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負
舉證之責,原告如欲援引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為抗
辯,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,於該票據
基礎原因關係確定後,再依一般法律關係舉證法則就各該有
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。
⒉經查,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,已如前述,惟原告
主張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,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,被
告則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(見
本院卷第25頁反面),揆諸前揭說明,自應由系爭本票之票
據債務人即原告,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及原因關係之確定,
先負舉證之責,而經本院闡明後,原告表示:「我沒有舉證
,我就是認為沒有原因關係」等語(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)
,然本票乃發票人無條件支付之票據(票據法第3條規定參
照),影響發票人財產權甚鉅,原告對於其簽發系爭本票之
原因及經過理當知之甚詳,且應可輕易舉證以實其說,卻僅
泛稱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,致系爭本票之原
因關係無從確立,則法院對於未確立之原因關係爭執自無從
為實體審理,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即應回歸其文義證券及無
因證券之特性,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,而
應將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歸諸於原告,無從為有利於原告
之認定。據此,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
票債權不存在,即屬無據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,請求確認
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本院斟酌後,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
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
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
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
書記官 吳宏明
附表:
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(新臺幣) 1 林志樺 113年12月31日 114年2月28日 307,500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