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114年度壢簡字第899號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壢簡字第899號
上 訴 人
即 被 告 葉英騰
被 上訴人
即 原 告 林庭萱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
114年9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,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,250元
,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,即駁回其上訴。
理 由
一、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: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
訴,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,加徵裁
判費十分之五。」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:「上訴不合程式
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,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
間命其補正,如不於期間內補正,應以裁定駁回之。」復依
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,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
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。
二、經查,本件上訴人雖以「抗告狀」具狀為主張,然觀其意係
對原判決提起「上訴」之意思,而觀其書狀記載「精神慰撫
金新臺幣(下同)6萬元部分,願意以25,000元給付,超過部
分應予駁回,其餘項目等照判決認列」等語,是上訴人對於
原審判決不服之部分應限於精神慰撫金超過25,000元之部分
,是其對原判決不服之金額為35,000元,是上訴人上訴之訴
訟標的金額為35,000元,應徵收上訴費用2,250元,未據上
訴人繳納。茲依前開規定,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
日內,補正上訴費用2,250元,如未依期補正,即駁回上訴
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、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,
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
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,500 元;其餘關於
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
書記官 黃敏翠
114年度壢簡字第899號
上 訴 人
即 被 告 葉英騰
被 上訴人
即 原 告 林庭萱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
114年9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,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,250元
,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,即駁回其上訴。
理 由
一、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: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
訴,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,加徵裁
判費十分之五。」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:「上訴不合程式
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,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
間命其補正,如不於期間內補正,應以裁定駁回之。」復依
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,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
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。
二、經查,本件上訴人雖以「抗告狀」具狀為主張,然觀其意係
對原判決提起「上訴」之意思,而觀其書狀記載「精神慰撫
金新臺幣(下同)6萬元部分,願意以25,000元給付,超過部
分應予駁回,其餘項目等照判決認列」等語,是上訴人對於
原審判決不服之部分應限於精神慰撫金超過25,000元之部分
,是其對原判決不服之金額為35,000元,是上訴人上訴之訴
訟標的金額為35,000元,應徵收上訴費用2,250元,未據上
訴人繳納。茲依前開規定,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
日內,補正上訴費用2,250元,如未依期補正,即駁回上訴
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、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,
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
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,500 元;其餘關於
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
書記官 黃敏翠