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904號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壢簡字第904號
原 告 許妏綺



被 告 劉凱琳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
,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(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2號),本院於
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,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
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,
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,並無特別之窒礙,且可預
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,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
關,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,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
為人頭帳戶,遂行詐欺犯罪,藉此躲避警方追查,竟仍基於
幫助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,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
欺犯罪工具,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
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,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前
間日許,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
號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本案帳戶)之存摺、提款卡及密
碼、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,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「阿
超」之人使用。迨「阿超」得手後,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
詐欺集團使用,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
所有,於111年10月19日下午1時許,向伊佯稱:加入通訊軟
體LINE工作群組投資可獲利,且需持續投入資金等語,致伊
不疑有他陷於錯誤,於111年11月2日下午3時29分許匯款新
臺幣(下同)35萬元至訴外人王勇力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
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,該集團成員旋於
同日下午3時32分31秒許匯款4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,致伊受
有48萬元之損害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後段之規定
,提起本件訴訟,及請求擇一判決等語。並聲明如主文第1
項之所示,及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我是被騙才提供本案帳戶等語,資為抗辯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 ㈠有關前開原告主張:被告於前揭時、地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
使用,作為本件犯罪之工具,致伊受有元之損害等語,有本
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4
頁至第7頁背面),而為被告所未爭執,是此部分之事實,
首堪認定為真實。
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是被告前開提供本案帳
戶予「阿超」之行為,形同放任本案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之風
險橫生,而有侵害不特定人財產之不確定故意,並與原告上
開所受48萬元之損害間,有相當因果關係,則被告應對原告
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。故原告本件之請求,應於法有據
。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,然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犯罪
工具有認識,則其所辯,應屬無據。
 ㈢末查,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2日寄存於
被告之住所(見59號卷第16之1頁),而於113年5月2日發生
送達效力,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
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
分之5計算之利息,亦屬有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請求
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
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
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
供相當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另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
,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,本院自不受其拘束,仍應
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,無再
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,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核
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
七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依法免徵裁判費,且訴訟過程中
並無產生任何訴訟費用,爰不另諭知裁判費之負擔,附此敘
明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家安