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911號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壢簡字第911號
原 告 許靜穗
被 告 羅瑞平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
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日言詞辯
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,000元,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,
本判決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,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
 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
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
決。
貳、實體事項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,知悉一
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,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,且
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,將被用以收受、提
領或轉匯詐欺所得,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,足以掩飾、隱匿
犯罪所得之去向,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、洗錢之不確定故
意,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,將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
號000-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(下稱系爭帳戶),
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,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,並告知
對方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。嗣不詳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
後,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、洗錢之犯意,
於同年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,向伊提供一投資網站,並
佯稱藉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,致伊陷於錯誤,而依
指示分別於同年5月30日14時03分許、同年6月9日15時52分
許,匯款新臺幣(下同)50,000元、100,000元至系爭帳戶,
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,使警方無從追
查,而掩飾、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、來源及去向,
致原告受有150,000元之損害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
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,並願供擔
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
述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,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5號刑事
判決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),並經本院依職權
調閱該刑事判決卷宗,核閱無訛。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
法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
本院審酌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
規定,視同自認,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。
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
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
。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,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
,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,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
圍內,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,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,
以達其目的者,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,而應對於全部所
發生之結果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經查,本件被告擔任提
供系爭帳戶之角色,致原告受有損害,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
,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150,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
。從而,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,原告依上開規定
請求被告賠償損害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
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
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
;而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
週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
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,
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無確定期限,又未約定利息,則被告
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。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
,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7日(見
附民卷第11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
利息,同為有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
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
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
宣告假執行。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,得免
為假執行。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,惟本院
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,其此部分聲請,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
發動,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陳述、攻擊防禦方法及所
提證據,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
,附此敘明。
七、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,免徵裁判費,且迄言詞辯
論終結前,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,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
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,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
時,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 3  日
         中壢簡易庭   法 官 朱瑾薇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 3  日
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薛福山