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914號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壢簡字第914號
原 告 蔡宜真
被 告 詹晉瑋
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,經本
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01號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
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,118元,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%,餘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,118
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兩造間為同居男女朋友,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
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。詎兩造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,被
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,於民國113年6月16日0時許,在桃園
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4樓,徒手毆打原告臉部,致原告受有頭部
血腫、臉部瘀腫併左眼結膜下出血、左手及前臂瘀腫及右膝
瘀腫等傷害(下稱系爭傷害)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,請求被
告賠償原告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(下同)50萬元等語
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
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
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兩造係互毆,應有過失相抵適用等語,資為抗辯
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: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
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。」經查,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、
地傷害原告,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,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
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等情,有前開判
決書在卷可查(見本院卷第4頁),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
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,被告
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。
㈡原告請求金額有無理由?
1.醫療費: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: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
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
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
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,118元之事實,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
為證(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50頁)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堪信
屬實,應予准許。
2.精神慰撫金: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:「不法侵害他
人之身體、健康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
償相當之金額。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,受有精神上之痛苦
,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,其核給之標準,須斟酌雙方之身份
、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。且所謂
「相當」,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、地
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(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
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原告因遭被告傷害而受有系爭
傷害,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,其請求被告賠
償非財產上之損害,應屬有據;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、
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、學歷、資力(屬於個人隱
私資料,僅予參酌,爰不予揭露)等一切情狀,認為原告得
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,以150,000元為當,逾此數額之
請求,則無理由。從而,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15
9,118元(計算式:9,118+150,000=159,118)。
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償
金額,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。且此項規
定之目的,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,故在裁判上法
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(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
例意旨參照)。又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,與雙方行
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,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
之適用(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意旨參照)。被
告固抗辯兩造為互毆,有過失相抵原則適用,惟原告究係基
於傷害之意而毆打被告,抑或是反抗被告毆打之過程造成被
告受傷乙節,並無證據相佐,難認被告抗辯為真。縱兩造確
為互毆,然依上揭說明,此相互傷害之舉,乃雙方互為侵權
行為,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,併予陳明。
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
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
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
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
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
,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,依前揭規定,被告應自刑事附帶
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
息。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5日寄存
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,並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,此
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(見附民卷第7頁),是本件原告請求
被告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
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應屬有據,自應准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,請求如主
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所為請求,
則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
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
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
為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、陳述並所提證
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,爰不再一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又法院為終局判
決時,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,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
文。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,依刑事
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,免納裁判費用,目前亦無其他
訴訟費用支出,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,惟仍依前揭規
定,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,以備將來如有
訴訟費用發生時,得確定其負擔,併此敘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
書記官 黃敏翠
114年度壢簡字第914號
原 告 蔡宜真
被 告 詹晉瑋
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,經本
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01號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
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,118元,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%,餘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,118
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兩造間為同居男女朋友,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
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。詎兩造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,被
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,於民國113年6月16日0時許,在桃園
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4樓,徒手毆打原告臉部,致原告受有頭部
血腫、臉部瘀腫併左眼結膜下出血、左手及前臂瘀腫及右膝
瘀腫等傷害(下稱系爭傷害)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,請求被
告賠償原告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(下同)50萬元等語
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
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
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兩造係互毆,應有過失相抵適用等語,資為抗辯
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: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
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。」經查,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、
地傷害原告,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,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
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等情,有前開判
決書在卷可查(見本院卷第4頁),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
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,被告
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。
㈡原告請求金額有無理由?
1.醫療費: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: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
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
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
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,118元之事實,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
為證(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50頁)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堪信
屬實,應予准許。
2.精神慰撫金: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:「不法侵害他
人之身體、健康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
償相當之金額。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,受有精神上之痛苦
,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,其核給之標準,須斟酌雙方之身份
、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。且所謂
「相當」,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、地
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(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
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原告因遭被告傷害而受有系爭
傷害,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,其請求被告賠
償非財產上之損害,應屬有據;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、
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、學歷、資力(屬於個人隱
私資料,僅予參酌,爰不予揭露)等一切情狀,認為原告得
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,以150,000元為當,逾此數額之
請求,則無理由。從而,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15
9,118元(計算式:9,118+150,000=159,118)。
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償
金額,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。且此項規
定之目的,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,故在裁判上法
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(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
例意旨參照)。又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,與雙方行
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,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
之適用(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意旨參照)。被
告固抗辯兩造為互毆,有過失相抵原則適用,惟原告究係基
於傷害之意而毆打被告,抑或是反抗被告毆打之過程造成被
告受傷乙節,並無證據相佐,難認被告抗辯為真。縱兩造確
為互毆,然依上揭說明,此相互傷害之舉,乃雙方互為侵權
行為,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,併予陳明。
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
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
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
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
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
,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,依前揭規定,被告應自刑事附帶
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
息。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5日寄存
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,並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,此
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(見附民卷第7頁),是本件原告請求
被告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
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應屬有據,自應准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,請求如主
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所為請求,
則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
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
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
為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、陳述並所提證
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,爰不再一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又法院為終局判
決時,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,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
文。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,依刑事
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,免納裁判費用,目前亦無其他
訴訟費用支出,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,惟仍依前揭規
定,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,以備將來如有
訴訟費用發生時,得確定其負擔,併此敘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
書記官 黃敏翠