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4年度壢簡字第915號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壢簡字第915號
原 告 傅明羚
被 告 孔令旻

訴訟代理人 曾柏榮

范姜辰瑋
複代理人 張德淵

劉宥呈
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(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79號),
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
送前來(本院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)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
3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 
  原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被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
辯論而為判決。 
貳、實體方面:  
一、原告主張:
(一)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2時44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0-
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肇事車輛)行經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○段000
號對面時,無故將肇事車輛停放於該處外側車道中,且未放
置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,適同向後方有原告(
彼時腹內懷有訴外人邱○閎)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
型機車(下稱系爭機車)沿龍岡路三段外側車道直行駛至,見
狀閃避不及,兩車遂發生碰撞(下稱本件事故),原告因此受
有前胸壁挫傷、右手肘及前臂擦挫傷、雙膝部挫擦傷、骨盆
會陰部挫傷等傷害(下稱系爭傷害),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(
下稱系爭損害),訴外人邱○閎則因胎心音減弱經手術剖腹產
下後,因新生兒週產期窒息引發缺氧性腦病變死亡。被告因
上開過失行為,經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(下稱
系爭刑事判決)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緩刑3年。 
(二)原告為邱○閎之母,並為其支出醫療費新臺幣(下同)2,405元
、喪葬費10萬元,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,故請求精神慰撫金
600萬元,且因本件事故自身亦受有醫療費9,415元、就醫交
通費1,220元、不能工作損失8萬1340元、系爭機車修繕費4
萬4550元,共計623萬8930元之損害。為此,爰依民法第184
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、第193條第1項等規定,提起本
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1.被告應給付原告623萬8930元,及
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5%計算之利
息;2.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本件事故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肇事車輛所
致,被告並無肇事責任,且原告已有領取強制險理賠金等語
,資以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 
三、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、地點發生本件事故,其因而受傷,訴
外人邱○閎因而死亡等情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
明書、死亡證明書、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證(見附民卷第11
至17頁)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
無訛(見本院卷第20至48頁),此部分之事實,堪予認定。 
四、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,並給付原告623萬8930
元,為被告所否認,並以前詞置辯,是本件爭點即為:(一)
被告有無過失?(二)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3萬8930元,有無
理由?茲分述如下: 
(一)被告有無過失?
 1.按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;
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,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:
一、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,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
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,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;前
條第1款規定適當距離如下:四、最高速限50公里以下之路
段:於事故地點後方30公尺處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道
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、第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
有明文。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,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
害他人權利,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、違法性,並不法行
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,始能成立,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
償請求權之人,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(最
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再按當事人
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民事訴訟
法第277條亦有規定。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,
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,若原告先不能舉證,以證實自己主
張之事實為真實,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,或
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,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(最高法院100年
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)。  
 2.經查,本件事故發生前,肇事車輛因與他車發生碰撞而將車
輛停駛於龍岡路三段之外側車道上,並有開啟雙黃燈;而後
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龍岡路三段之外側車道(即肇事車輛之
同向後方)等速向前行駛,此時兩車間隔尚有一大段距離,
系爭機車復於8秒後自後追撞處於靜止狀態之肇事車輛,有
本院勘驗筆錄(詳附件)及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。由是可知
肇事車輛於事故前雖有在龍岡路三段之外側車道上臨停,然
其既遇車禍始將車輛停在原地,其雖未於車後30公尺處擺放
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,然已有開啟雙黃燈警示
,人亦下車在一旁處理。而自系爭機車駛入錄影畫面至兩車
發生碰撞間,足足有8秒時間,審酌肇事車輛有開啟雙黃燈
警示、事發當下天候晴、光線明亮、系爭機車車速非快、兩
車間無他車遮蔽視野等情,原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,仍逕自
從後方追撞肇事車輛,致生本件事故,自難認被告對於本件
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。
 3.又系爭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有未於車後30公尺處擺放車輛故
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之過失,然上開認定僅供本院參
考,自不拘束本院,本院自得對此為不同之認定,併此敘明

(二)是以,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,既無過失,自無庸賠償責任
,則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,本院即無再為審
酌之實益及必要,併予說明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,而應
負賠償責任,尚不足採。從而,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
前段、第191條之2、第19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3
萬8930元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原告之訴既經駁回,其假
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,應併予駁回。 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,核與判
 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爰依職權確定本
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13  日
         中壢簡易庭   法 官 張博鈞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13  日
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建霖    
附件:
檔案名稱:(租11003)龍岡路三段262巷與281巷口-3.龍岡路三      段262巷與281巷口(全)1-事故重點.mp4 00:00影片開始,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11/27/2023 12:43:00。此時為白天,光線明亮,有一白色汽車(即被告汽車)停駛於龍岡路三段之外側車道上,並開啟雙黃燈,其右側停車格處並站有2人(其中1人呈現打電話貌)。 01:28時,原告騎乘機車(下稱系爭機車)自畫面右側駛出,並沿龍岡路三段外側車道向前行駛;被告汽車則位於系爭機車之同向前方,並於原地維持靜止及開啟雙黃燈狀態,兩車間隔尚有一大段距離。 01:29至01:36時,系爭機車持續沿龍岡路三段之外側車道等速向前行駛;被告汽車則仍位於系爭機車之同向前方,並於原地維持靜止及開啟雙黃燈狀態。兩車間隔距離逐漸縮短,被告汽車隨即遭系爭機車自後追撞,原告人車倒地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