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壢簡字第929號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壢簡字第929號
原 告 ANGELA S.DE LEON(中文姓名:亞吉菈)

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
複 代理人 姜佳佑

被 告 陳志宏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
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,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。
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0,000元為原告預供
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(下稱系
爭本票),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,惟系爭本票之金額及
發票日均非原告所填寫,而係被告所寫,原告對被告自無票
據責任可言。基此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、民法第179條
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
本票,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;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
原告。
二、被告則以:原告簽系爭本票給我的時候確實沒有填載金額及
日期,我願意認諾。
三、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,應本於
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,民事訴訟法第384條
定有明文。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
之請求,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,即生訴訟法上認諾
之效力,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
否果屬存在,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(最高法院
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)。經查,被告既於本院言
詞辯論時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(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
),依前揭規定及說明,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
敗訴之判決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、民法第179條等規定
,請求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
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389
條第1項第3款規定,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
所定金額之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8  日
        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
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
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8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宏明
附表:               
發票人 票面金額(新臺幣)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ANGELA SAPAD DE LEON 亞吉菈 570,000元 114年4月10日 114年4月10日 NO.770174