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4年度壢簡字第966號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壢簡字第966號
原 告 林虹韻
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
潘宜靜律師
林家螢律師
被 告 永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羅煥綺
訴訟代理人 黎富紳
江謝紹凡
複代理人 呂俊逸
劉宥呈
被 告 黃成楨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
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1萬8380元,及均自民國114年
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4%,餘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;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71萬838
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擴張或
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。民事訴訟法第255
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:
(一)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716萬4019元,及自
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
;(二)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嗣陸續變更訴之聲明,
其最後訴之聲明為: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9萬7409元,及
其中712萬801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(見本院卷第232頁)。核原告所為
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,應予准
許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
(一)被告黃成楨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5時42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
000-0000號自用大貨車(下稱肇事車輛),為被告永炬企業股
份有限公司(下稱永炬公司)執行職務,於行經桃園市中壢區
領航南路二段與青松街交岔路口(下稱肇事路口)過彎時,因
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,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(
下稱系爭腳踏車)發生碰撞(下稱本件事故),原告因此受有
右下肢脛骨、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、第五趾截趾
等傷害(下稱系爭傷害),系爭腳踏車亦因而毀損(下稱系爭
損害)。
(二)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50萬3543元、就醫交通費1萬750
0元、看護費32萬5100元、不能工作損失28萬1980元、勞動
力減損72萬855元、輔具費用11萬2240元、增加生活支出5萬
1424元、系爭腳踏車修繕費1萬2007元,並因傷受有精神上
之痛苦,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,被告黃成楨依法應負
損害賠償責任。又被告黃成楨受僱於被告永炬公司,且事故
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中,是被告永炬公司自應亦負損害賠償責
任。為此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8條、第193條
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
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。
二、被告均以:對於本件事故之事實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,均不
爭執。另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部分,有單據部
分均不爭執;看護費部分,原告於住院期間聘請專業看護部
分,不爭執。惟其出院後至114年9月12日部分,診斷證明書
未記載上開期間需專人照護,難認有看護必要;不能工作損
失部分,原告所提不能工作期間過長,與一般下肢骨折之復
原時程不符,且亦未舉證事發時具有穩定工作(如提出薪資
收入或稅單等資料),無法認定其所受之實際損失;勞動力
減損部分,原告逕依傷勢主觀推估受有勞動力減損30%,除
無法作為認定之依據外,減損金額亦未扣除適當折現率及考
量未來變數部分,金額顯屬過高,與公平原則不符;輔具費
用部分,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中未記載需使用相關輔具等語
,且購置電動輪椅部分亦與車禍復健無關;增加生活支出部
分,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,請依法駁回;系爭腳踏車修
繕費部分,應計算折舊;精神慰撫金部分,金額過高,應審
酌雙方身分資力等語,資以抗辯。並聲明:1.原告之訴及其
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;2.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,請准宣
告免為假執行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(一)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受僱人因執行職務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由僱用人與
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
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
實,除應賠償之金額外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
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事故現場照片、受傷暨車損照片、診
斷證明書等為證(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),並有本件事故調查
卷宗,核閱事故現場圖、調查報告表㈠㈡、談話紀錄表等資料
附卷可佐(見本院卷第85至101頁)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堪
信為真實。是以被告黃成楨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
害,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,而被告黃成楨於本件事故
發生時駕駛肇事車輛為被告永炬公司執行職務,已如前述,
是依民法第188條規定,原告請求被告永炬公司與被告黃成
楨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,自屬有據。
(二)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719萬7409元,則為被告所否認
,並以前詞置辯,是本件爭點厥為: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
若干?分述如下:
1.醫療費50萬3543元部分:
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
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,民
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
,已如前述,而其因而支出門診、住院、復健等醫療費用【
扣除重複單據部分(即和康神經科診所自113年12月3日起至1
14年1月3日止開立之收據)】合計為48萬6743元,有長庚醫
院、和康神經科診所、和昇神經科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
等為證(見本院卷第24至44頁反面、124至162頁反面)。惟就
逾此部分之醫療費,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,難認
其主張可採。
2.就醫交通費1萬7500元部分:
原告主張其於上開就診期間,前往長庚醫院共支出就醫交通
費1萬7500元,並提出單據為證(見本院卷第202頁),本院審
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,認原告確有搭乘專車就診之必
要。惟上開單據所載金額合計為1萬2500元,逾此範圍之部
分,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,難認其主張可採。
3.看護費32萬5100元部分:
⑴原告請求113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所生全日看護費
部分:
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,於上開期間需有專人全日照顧,並
支出全日看護費14萬9100元等情,業據其提出載有「住院
期間因生活無法自理,需專人照護」等語之長庚醫院診斷
證明書、看護費收據等為證(見本院卷第20、71至75頁)。
然其中113年10月18日至30日之未住院期間部分,上開診
斷證明書雖未記載原告有專人看護必要,惟本院審酌傷勢
復原本為一循序漸進之過程,原告既於113年9月13日至同
年10月17日(即住院期間)經醫囑記載需專人照顧,復於同
年10月31日至11月7日(即住院期間)又經醫囑記載需專人
照顧,倘兩者中間(即113年10月18日至30日),如無特別
情事介入造成原告病情改變,衡情亦應有需專人照顧。是
以,原告於上開期間皆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。又上開收
據所載看護費亦未逾市場行情,故原告請求上開期間所生
之全日看護費14萬9100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⑵原告另請求113年11月9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所生全日看
護費及看護伙食費部分:
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,於上開期間亦有專人全日照顧之
必要,並按月支付外籍看護全日看護費2萬4000元、伙
食費8,000元,合計17萬6000元等語。而上開長庚醫院
診斷證明書雖無記載原告於出院後仍有看護必要,惟依
和康神經科診所於114年4月28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
知,原告迄至該日(即114年4月28日)仍未完全康復,無
法久站或走路,確實生活上仍有諸多不便,而需他人在
旁協助,但是否達全日均需他人協助,並非無疑,原告
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,本院自難為有利於
原告之認定,綜合卷內資料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僅有半日
專人看護之必要。
②復依外籍看護之仲介公司(即冠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
)之函覆可知,依據勞動契約,雇主需免費提供外國人
每日適當三餐膳食,而原告補貼外籍看護每月8,000元
之伙食費並無逾一般市場行情,換算半日伙食費則為每
月4,000元(見本院卷第218頁);另依看護薪資表可知,
原告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全日看護費2萬4000元(見本院卷
第78頁),換算半日看護費則為1萬2000元。又原告所僱
請之外籍看護於114年4月24日即因工作不適而終止聘僱
,是原告於上開期間(即113年11月9日至114年4月24日
,共5個月又16日)所得請求看護費損害(含看護伙食費
部分)應為8萬8533元(計算式:1萬2000×5+1萬2000÷30×
16+4,000×5+4,000÷30×16=8萬8533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
),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
⑶是以,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(含看護伙食費部分)合計為2
3萬7633元(計算式:14萬9100+8萬8533=23萬7633元)。
4.不能工作損失28萬1980元部分:
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,造成其10月(即113年9月13日至114
年7月13日)無法工作,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,並提出長
庚醫院、和康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(見本院卷第20
、123頁)。經查,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雖僅記載原告「
宜休養3個月」,然另載有「目前(即114年4月28日)尚未
完全康復,宜避免久站走路或搬重物」等語,本院審酌原
告所受傷害之部位、程度及上開醫囑欄記載,堪認系爭傷
害之傷勢迄至114年4月28日仍未完全復原,且確實會影響
原告工作之執行,故原告主張上開期間無法工作,即屬有
據。
⑵次查,原告為56年生,事故發生時尚未達退休年齡,並非
無工作能力之人,在通常情形下,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日可
能之收入,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,是其主張以基本工資
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,自無不可。爰依113、114年間行
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數額(分別為2萬7470元、
2萬8590元)為計算標準,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
即為28萬3737元(計算式:2萬7470元×3月+2萬7470元÷30
日×19日+2萬8590元×6月+2萬8590元÷30日×13日=28萬3737
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,而原告僅請求28萬1980元,核屬
有據,應予准許。
5.勞動力減損72萬855元部分:
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,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
,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、教育程度
、專門技能、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,不能以一時一地之
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。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
之損害,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,即將來之收益,因勞動
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,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(最
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⑵經查,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,經長庚醫院114年
11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951113號函記載略以:原告勞
動能力減損11%等語(見本院卷第190頁),此有長庚醫院上
開函文附卷可參,堪信為真。
⑶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,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,勞動基準法
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。而本院已認定原告得請求10
個月(即113年9月13日至114年7月13日)不能工作之損害,
詳如前述,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,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
損害範圍更大,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
,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。次查,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,經
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,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期間共6
年又355日(即自114年7月14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
年齡65歲前1日即121年7月2日止)。而以前述原告薪資所
得及11%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,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
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3萬7739元(計算式:2萬8590元×12×1
1%=3萬7739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。
⑷再以上開年數及數額,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(首
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),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之不能工
作損害數額為23萬681元【計算方式為:37,739×5.000000
00+(37,739×0.00000000)×(6.00000000-0.00000000)=230
,680.00000000000。其中5.00000000為年別單利5%第6年
霍夫曼累計係數,6.00000000為年別單利5%第7年霍夫曼
累計係數,0.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(0
/12+355/365=0.00000000)。採四捨五入,元以下進位】
。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,為有理由;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
屬無據。
6.輔具費用11萬2240元部分:
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輔具(含輪椅、站立君、斜坡磚、
馬桶及洗澡輔具)費用共11萬2240元,並提出醫囑欄載有「
需使用輔具/拐杖/助行器/輪椅輔助活動」等語之長庚醫院
診斷證明書、益百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結帳單及發票
、網站購買頁面截圖等為證(見本院卷第20、45至49反面)。
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部位及程度、上開醫囑欄
記載,認原告確有使用上開輔具以協助其維持基本生活之需
求,是原告此部分請求,核屬有據。
7.增加生活支出5萬1424元部分:
⑴伙食費部分:
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於住院期間支出伙食費3萬5000
元等語。惟查,日常飲食本為人每日所需,不因原告是否
因車禍住院、居家照護而有所影響,是原告主張之伙食費
用既屬每日飲食,自難認係屬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之損害,
是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。
⑵家屬前往醫院探視所生交通費部分:
原告主張在其住院期間,家屬前往探視共支出交通費1萬6
424元,並提出Uber乘車明細為證(見本院卷第50至70頁)
。惟查,上開屬基於親情或探望行為所產生之生活性支出
,顯非治療原告所受傷勢之必要費用,與本件事故之發生
間,尚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
據。
8.系爭腳踏車修繕費1萬2007元部分:
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
減少之價額,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。依前揭規定請求賠
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
但以必要者為限,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(
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)。
⑵經查,系爭腳踏車修繕費為1萬2007元,有發票為據(見本
院卷第23頁),上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零件、工資費用,
惟依通常修繕行情,修繕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,且
原告已證明系爭腳踏車係與肇事車輛碰撞而受有損害,本
院審酌系爭腳踏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,依民事訴訟法第
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腳踏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
為1:1,即零件、工資費用分別為6,004元、6,003元。然
原告未能提出系爭腳踏車之出廠證明供本院參酌,則再依
上開規定暨參酌定率遞減法關於折舊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
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,認系爭腳踏車零件修
繕折舊後至少為600元(計算式:6,004×0.1=600元,元以
下四捨五入),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6,003元,則原告
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腳踏車之修繕必要費用為6,603元(計算
式:600+6,003=6,603元)。至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屬無據
,不應准許。
⑶至於原告主張此部分維修費係賠給系爭腳踏車之車主(即微
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,下稱微笑單車公司),故毋庸計算
折舊等語。惟查,系爭腳踏車固為微笑單車公司所有,現
並因被告黃成楨之過失而毀損;而原告既為系爭腳踏車與
微笑單車公司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,就債之履行屬
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,現願照價賠償予微笑單車公司,依
民法第312條規定,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(即微笑單
車公司)之權利,惟此並非系爭腳踏車毋庸計算折舊之合
理化依據,是原告此部分主張,即無可採。
9.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部分:
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
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
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民法第195條第1
項前段定有明文。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,應斟酌實際加
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、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,雙方
之身分、地位、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,以核定相當之數
額(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、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
例參照)。經查,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,已如前述
,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,其請求被告賠償非
財產上之損害,應屬有據;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、被告
黃成楨之加害程度,以及兩造之年齡、社會地位、資力(屬
於個人隱私資料,僅予參酌,爰不予揭露)等一切情狀,認
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5萬元為適當,逾此部
分之請求,不應准許。
10.是以,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71萬8380元(計算式:48
萬6743+1萬2500+23萬7633+28萬1980+23萬681+11萬2240+6,
603+35萬=171萬8380元)。
四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
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
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
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
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233條第1項
、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4年
3月19日補充送達被告,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查(見本院卷
第104至106頁),是被告均應自114年3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
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8條、第193
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規定,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
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屬無據
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
分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職權
宣告假執行。並依被告之聲請,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
,得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,核與判
決之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85條第2項,
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
書記官 黃建霖
114年度壢簡字第966號
原 告 林虹韻
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
潘宜靜律師
林家螢律師
被 告 永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羅煥綺
訴訟代理人 黎富紳
江謝紹凡
複代理人 呂俊逸
劉宥呈
被 告 黃成楨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
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1萬8380元,及均自民國114年
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4%,餘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;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71萬838
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擴張或
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。民事訴訟法第255
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:
(一)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716萬4019元,及自
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
;(二)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嗣陸續變更訴之聲明,
其最後訴之聲明為: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9萬7409元,及
其中712萬801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(見本院卷第232頁)。核原告所為
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,應予准
許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
(一)被告黃成楨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5時42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
000-0000號自用大貨車(下稱肇事車輛),為被告永炬企業股
份有限公司(下稱永炬公司)執行職務,於行經桃園市中壢區
領航南路二段與青松街交岔路口(下稱肇事路口)過彎時,因
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,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(
下稱系爭腳踏車)發生碰撞(下稱本件事故),原告因此受有
右下肢脛骨、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、第五趾截趾
等傷害(下稱系爭傷害),系爭腳踏車亦因而毀損(下稱系爭
損害)。
(二)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50萬3543元、就醫交通費1萬750
0元、看護費32萬5100元、不能工作損失28萬1980元、勞動
力減損72萬855元、輔具費用11萬2240元、增加生活支出5萬
1424元、系爭腳踏車修繕費1萬2007元,並因傷受有精神上
之痛苦,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,被告黃成楨依法應負
損害賠償責任。又被告黃成楨受僱於被告永炬公司,且事故
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中,是被告永炬公司自應亦負損害賠償責
任。為此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8條、第193條
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
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。
二、被告均以:對於本件事故之事實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,均不
爭執。另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部分,有單據部
分均不爭執;看護費部分,原告於住院期間聘請專業看護部
分,不爭執。惟其出院後至114年9月12日部分,診斷證明書
未記載上開期間需專人照護,難認有看護必要;不能工作損
失部分,原告所提不能工作期間過長,與一般下肢骨折之復
原時程不符,且亦未舉證事發時具有穩定工作(如提出薪資
收入或稅單等資料),無法認定其所受之實際損失;勞動力
減損部分,原告逕依傷勢主觀推估受有勞動力減損30%,除
無法作為認定之依據外,減損金額亦未扣除適當折現率及考
量未來變數部分,金額顯屬過高,與公平原則不符;輔具費
用部分,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中未記載需使用相關輔具等語
,且購置電動輪椅部分亦與車禍復健無關;增加生活支出部
分,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,請依法駁回;系爭腳踏車修
繕費部分,應計算折舊;精神慰撫金部分,金額過高,應審
酌雙方身分資力等語,資以抗辯。並聲明:1.原告之訴及其
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;2.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,請准宣
告免為假執行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(一)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受僱人因執行職務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由僱用人與
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
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
實,除應賠償之金額外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
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事故現場照片、受傷暨車損照片、診
斷證明書等為證(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),並有本件事故調查
卷宗,核閱事故現場圖、調查報告表㈠㈡、談話紀錄表等資料
附卷可佐(見本院卷第85至101頁)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堪
信為真實。是以被告黃成楨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
害,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,而被告黃成楨於本件事故
發生時駕駛肇事車輛為被告永炬公司執行職務,已如前述,
是依民法第188條規定,原告請求被告永炬公司與被告黃成
楨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,自屬有據。
(二)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719萬7409元,則為被告所否認
,並以前詞置辯,是本件爭點厥為: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
若干?分述如下:
1.醫療費50萬3543元部分:
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
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,民
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
,已如前述,而其因而支出門診、住院、復健等醫療費用【
扣除重複單據部分(即和康神經科診所自113年12月3日起至1
14年1月3日止開立之收據)】合計為48萬6743元,有長庚醫
院、和康神經科診所、和昇神經科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
等為證(見本院卷第24至44頁反面、124至162頁反面)。惟就
逾此部分之醫療費,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,難認
其主張可採。
2.就醫交通費1萬7500元部分:
原告主張其於上開就診期間,前往長庚醫院共支出就醫交通
費1萬7500元,並提出單據為證(見本院卷第202頁),本院審
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,認原告確有搭乘專車就診之必
要。惟上開單據所載金額合計為1萬2500元,逾此範圍之部
分,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,難認其主張可採。
3.看護費32萬5100元部分:
⑴原告請求113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所生全日看護費
部分:
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,於上開期間需有專人全日照顧,並
支出全日看護費14萬9100元等情,業據其提出載有「住院
期間因生活無法自理,需專人照護」等語之長庚醫院診斷
證明書、看護費收據等為證(見本院卷第20、71至75頁)。
然其中113年10月18日至30日之未住院期間部分,上開診
斷證明書雖未記載原告有專人看護必要,惟本院審酌傷勢
復原本為一循序漸進之過程,原告既於113年9月13日至同
年10月17日(即住院期間)經醫囑記載需專人照顧,復於同
年10月31日至11月7日(即住院期間)又經醫囑記載需專人
照顧,倘兩者中間(即113年10月18日至30日),如無特別
情事介入造成原告病情改變,衡情亦應有需專人照顧。是
以,原告於上開期間皆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。又上開收
據所載看護費亦未逾市場行情,故原告請求上開期間所生
之全日看護費14萬9100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⑵原告另請求113年11月9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所生全日看
護費及看護伙食費部分:
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,於上開期間亦有專人全日照顧之
必要,並按月支付外籍看護全日看護費2萬4000元、伙
食費8,000元,合計17萬6000元等語。而上開長庚醫院
診斷證明書雖無記載原告於出院後仍有看護必要,惟依
和康神經科診所於114年4月28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
知,原告迄至該日(即114年4月28日)仍未完全康復,無
法久站或走路,確實生活上仍有諸多不便,而需他人在
旁協助,但是否達全日均需他人協助,並非無疑,原告
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,本院自難為有利於
原告之認定,綜合卷內資料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僅有半日
專人看護之必要。
②復依外籍看護之仲介公司(即冠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
)之函覆可知,依據勞動契約,雇主需免費提供外國人
每日適當三餐膳食,而原告補貼外籍看護每月8,000元
之伙食費並無逾一般市場行情,換算半日伙食費則為每
月4,000元(見本院卷第218頁);另依看護薪資表可知,
原告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全日看護費2萬4000元(見本院卷
第78頁),換算半日看護費則為1萬2000元。又原告所僱
請之外籍看護於114年4月24日即因工作不適而終止聘僱
,是原告於上開期間(即113年11月9日至114年4月24日
,共5個月又16日)所得請求看護費損害(含看護伙食費
部分)應為8萬8533元(計算式:1萬2000×5+1萬2000÷30×
16+4,000×5+4,000÷30×16=8萬8533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
),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
⑶是以,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(含看護伙食費部分)合計為2
3萬7633元(計算式:14萬9100+8萬8533=23萬7633元)。
4.不能工作損失28萬1980元部分:
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,造成其10月(即113年9月13日至114
年7月13日)無法工作,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,並提出長
庚醫院、和康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(見本院卷第20
、123頁)。經查,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雖僅記載原告「
宜休養3個月」,然另載有「目前(即114年4月28日)尚未
完全康復,宜避免久站走路或搬重物」等語,本院審酌原
告所受傷害之部位、程度及上開醫囑欄記載,堪認系爭傷
害之傷勢迄至114年4月28日仍未完全復原,且確實會影響
原告工作之執行,故原告主張上開期間無法工作,即屬有
據。
⑵次查,原告為56年生,事故發生時尚未達退休年齡,並非
無工作能力之人,在通常情形下,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日可
能之收入,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,是其主張以基本工資
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,自無不可。爰依113、114年間行
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數額(分別為2萬7470元、
2萬8590元)為計算標準,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
即為28萬3737元(計算式:2萬7470元×3月+2萬7470元÷30
日×19日+2萬8590元×6月+2萬8590元÷30日×13日=28萬3737
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,而原告僅請求28萬1980元,核屬
有據,應予准許。
5.勞動力減損72萬855元部分:
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,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
,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、教育程度
、專門技能、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,不能以一時一地之
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。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
之損害,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,即將來之收益,因勞動
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,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(最
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⑵經查,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,經長庚醫院114年
11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951113號函記載略以:原告勞
動能力減損11%等語(見本院卷第190頁),此有長庚醫院上
開函文附卷可參,堪信為真。
⑶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,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,勞動基準法
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。而本院已認定原告得請求10
個月(即113年9月13日至114年7月13日)不能工作之損害,
詳如前述,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,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
損害範圍更大,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
,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。次查,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,經
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,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期間共6
年又355日(即自114年7月14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
年齡65歲前1日即121年7月2日止)。而以前述原告薪資所
得及11%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,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
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3萬7739元(計算式:2萬8590元×12×1
1%=3萬7739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。
⑷再以上開年數及數額,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(首
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),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之不能工
作損害數額為23萬681元【計算方式為:37,739×5.000000
00+(37,739×0.00000000)×(6.00000000-0.00000000)=230
,680.00000000000。其中5.00000000為年別單利5%第6年
霍夫曼累計係數,6.00000000為年別單利5%第7年霍夫曼
累計係數,0.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(0
/12+355/365=0.00000000)。採四捨五入,元以下進位】
。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,為有理由;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
屬無據。
6.輔具費用11萬2240元部分:
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輔具(含輪椅、站立君、斜坡磚、
馬桶及洗澡輔具)費用共11萬2240元,並提出醫囑欄載有「
需使用輔具/拐杖/助行器/輪椅輔助活動」等語之長庚醫院
診斷證明書、益百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結帳單及發票
、網站購買頁面截圖等為證(見本院卷第20、45至49反面)。
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部位及程度、上開醫囑欄
記載,認原告確有使用上開輔具以協助其維持基本生活之需
求,是原告此部分請求,核屬有據。
7.增加生活支出5萬1424元部分:
⑴伙食費部分:
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於住院期間支出伙食費3萬5000
元等語。惟查,日常飲食本為人每日所需,不因原告是否
因車禍住院、居家照護而有所影響,是原告主張之伙食費
用既屬每日飲食,自難認係屬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之損害,
是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。
⑵家屬前往醫院探視所生交通費部分:
原告主張在其住院期間,家屬前往探視共支出交通費1萬6
424元,並提出Uber乘車明細為證(見本院卷第50至70頁)
。惟查,上開屬基於親情或探望行為所產生之生活性支出
,顯非治療原告所受傷勢之必要費用,與本件事故之發生
間,尚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
據。
8.系爭腳踏車修繕費1萬2007元部分:
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
減少之價額,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。依前揭規定請求賠
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
但以必要者為限,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(
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)。
⑵經查,系爭腳踏車修繕費為1萬2007元,有發票為據(見本
院卷第23頁),上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零件、工資費用,
惟依通常修繕行情,修繕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,且
原告已證明系爭腳踏車係與肇事車輛碰撞而受有損害,本
院審酌系爭腳踏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,依民事訴訟法第
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腳踏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
為1:1,即零件、工資費用分別為6,004元、6,003元。然
原告未能提出系爭腳踏車之出廠證明供本院參酌,則再依
上開規定暨參酌定率遞減法關於折舊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
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,認系爭腳踏車零件修
繕折舊後至少為600元(計算式:6,004×0.1=600元,元以
下四捨五入),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6,003元,則原告
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腳踏車之修繕必要費用為6,603元(計算
式:600+6,003=6,603元)。至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屬無據
,不應准許。
⑶至於原告主張此部分維修費係賠給系爭腳踏車之車主(即微
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,下稱微笑單車公司),故毋庸計算
折舊等語。惟查,系爭腳踏車固為微笑單車公司所有,現
並因被告黃成楨之過失而毀損;而原告既為系爭腳踏車與
微笑單車公司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,就債之履行屬
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,現願照價賠償予微笑單車公司,依
民法第312條規定,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(即微笑單
車公司)之權利,惟此並非系爭腳踏車毋庸計算折舊之合
理化依據,是原告此部分主張,即無可採。
9.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部分:
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
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
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民法第195條第1
項前段定有明文。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,應斟酌實際加
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、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,雙方
之身分、地位、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,以核定相當之數
額(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、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
例參照)。經查,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,已如前述
,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,其請求被告賠償非
財產上之損害,應屬有據;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、被告
黃成楨之加害程度,以及兩造之年齡、社會地位、資力(屬
於個人隱私資料,僅予參酌,爰不予揭露)等一切情狀,認
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5萬元為適當,逾此部
分之請求,不應准許。
10.是以,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71萬8380元(計算式:48
萬6743+1萬2500+23萬7633+28萬1980+23萬681+11萬2240+6,
603+35萬=171萬8380元)。
四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
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
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
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
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233條第1項
、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4年
3月19日補充送達被告,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查(見本院卷
第104至106頁),是被告均應自114年3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
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8條、第193
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規定,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
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屬無據
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
分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職權
宣告假執行。並依被告之聲請,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
,得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,核與判
決之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85條第2項,
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
書記官 黃建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