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114年度壢簡字第969號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壢簡字第969號
原 告 古家豪
被 告 何基埻


訴訟代理人 徐紹恩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
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,000元,及自民國114年5月4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,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5時22分許,駕駛車
牌號碼000-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道0號南
向61公里0公尺處外側車道號,因未注意車前狀況,碰撞原
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
,致系爭車輛受損,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
臺幣(下同)160,000元之損害。基此,爰依民法侵權行為
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6
0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
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同意原告請求,願意認諾。
三、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,應本於
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,民事訴訟法第384條
定有明文。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
之請求,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,即生訴訟法上認諾
之效力,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
否果屬存在,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(最高法院
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)。經查,被告既於本院言
詞辯論時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(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
),依前揭規定及說明,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
敗訴之判決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160,00
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4日(見本院卷第
29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
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
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職權宣告假
執行。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
行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併此敘
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
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
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宏明