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976號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壢簡字第976號
原 告 黃綉雯
被 告 林意柔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
民事訴訟,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(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6號
)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
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:
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有減縮
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
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起訴時聲明為:㈠被告應給付
伊新臺幣(下同)65萬元,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
執行。嗣於本院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時,變更聲明為:㈠被
告應給付伊65萬元。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。核係縮減聲
明,揆諸上開規定,自應准許。
二、按言詞辯論期日,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,法院得依職權由
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。經查
,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
,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事項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、通訊軟體LINE暱稱「洋
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,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
之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
之犯意聯絡,由被告於112年12月間起,以收受款項20萬元
報酬為條件,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
0帳戶(下稱本案一銀帳戶)提供予「洋」作為詐欺收款帳
戶使用。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,即意圖為自
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,以透過YOUTUBE投資
廣告,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「助教-陳佳熙」、「明光專員-
李益華」,向伊佯稱:加入投資群組「黑馬股票解密群D-80
3」,並依指示於「明光」投資APP平台開立帳號並不定期匯
款投資保證獲利等語,並為取信伊,曾於112年11月21日中
午12時51分許匯款46萬元至伊帳戶,致伊陷於錯誤,於112
年12月07日下午3時1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65萬元至本
案一銀帳戶內,該等款項旋由被告依「洋」之指示,以網路
匯款方式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所,
以此方式詐得財物,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,而掩飾
、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,致伊受有65萬元金額之損害,爰
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
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
三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 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,有本院114年度審原金字第17號刑事
判決可稽(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),而被告經合法通知,
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,依
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,視同自認,是原告上開主
張之事實,堪信為真實,則被告故意將本案一銀帳戶提供予
詐欺集團使用,並協助提領本案一銀帳戶內之款項予詐欺集
團之侵權行為,當與原告上開所受損害間,有因果關係,而
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,請求如主
文第1項之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
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
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
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另原告就勝訴
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,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
,本院自不受其拘束,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惟此部分
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,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,此部分
不另為准駁之諭知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核
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
七、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,依法免徵裁判費,且訴訟過
程中,未產生任何訴訟費用,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,
附此敘明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6  日
        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7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家安