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4年度壢簡字第979號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壢簡字第979號
原 告 品佳貨運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張晏慈
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
被 告 吳柏璋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
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,653元,及自民國114年5月11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;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2,653元為
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
  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,依職
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2時許,駕駛原告所有
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營業小貨車(下稱系爭車輛),行經桃
園市觀音區育仁路1段851巷口時,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撞
電線杆,致系爭車輛受損,而支出系爭車輛車頭及車廂維修
費用(含拖吊費用)共計新臺幣(下同)541,370元(含車體
零件295,070元、車廂零件97,000元、車體工資138,800元、
拖吊費用10,500元)、營業損失269,511元(不能營業期間為
75日,每日淨利以1,447元計算,惟未減縮金額)、車輛修
復後價值貶損差額200,000元(已捨棄),扣除應給付給被
告之運費36,900元,上開金額共計973,981元。基此,爰依
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被告
應給付原告973,981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我確實有撞到電線杆;對於營業損失每日淨利以
1,447元計算沒有意見,並同意該計算方式;被告應該給我
的運費我要另外跟原告計算,沒有要抵銷等語,資為抗辯,
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 ㈠按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
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損
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;次按汽車行駛
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
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本文、道路交通安全規
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
時、地,駕駛系爭車輛,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撞電線杆,而
發生本件事故,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,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
照片、估價單、拖吊費用收據、汽車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、
振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估價單、錫樁企業【出貨單】等件
為證(見本院卷第5至23頁),且為被告所未為爭執,應堪
信為真實。從而,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,而發生本件事故,
自有過失,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
相當因果關係,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
,核屬有據。
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:
 ⒈系爭車輛維修及拖吊費用部分
 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
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,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
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,民法第213條第1項、第
3項定有明文。又物被毀損者,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
使權利外,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
費用(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);
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,倘以修復費用
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,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
,即應予折舊(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
照)。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」規
定,運輸業用客車、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,並依同部訂定
之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」規定,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
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,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,加歷年折舊累
計額,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。查系爭車
輛修理費用為530,870元(含車體零件295,070元、車廂零件9
7,000元、車體工資138,800元)乙情,有品信估價單、振好
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估價單、錫椿企業【出貨單】在卷可稽
(見第15頁至第18頁),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,即應計
算折舊,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3年2月(見本院卷第64頁)
,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16日,已使用4月,則揆諸
上開折舊規定,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334,828元(
計算式如附表),加計工資138,800元、拖吊費用10,500元
(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),則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
484,128元(計算式:334,828+138,800+10,500=484,128),
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屬無據。。
 ⒉營業損失及運費收入部分
 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16日至同年7月30日共計75日
之維修期間,無法使用進行營業活動,每日淨利為1,447元
等情,業據其提出振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估價單、錫樁企
業【出貨單】、運費明細表為證(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
、第75頁至第81頁)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67頁
),是原告自得請求營業損失為108,525元(計算式:1,447
×75=108,525),逾此部分之請求,應屬無據。
 ⒊車輛價值減損部分
  原告此部分請求,已經其為捨棄(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),
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384條之規定,本院就該
捨棄部分即應受原告捨棄之拘束,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
價值減損200,000元,不應准許。
 ⒋從而,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為592,653元(計算式:484,12
8+108,525=592,653)。 
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
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
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
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
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
,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無確定期限,又未約定利息,則被
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
金額,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11日
(見本院卷第36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
算之利息,洵屬有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
第1項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屬無據
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
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
定,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
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、陳述及所提之證據,經
本院審酌後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附此
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12  日
        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
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
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12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宏明
附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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折舊時間      金額
第1年折舊值    392,070×0.438×(4/12)=57,242
第1年折舊後價值  392,070-57,242=334,828