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6號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6號
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
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
被 告 卓昭賓(歿)
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理 由
一、人之權利能力,始於出生,終於死亡;有權利能力者,有當
事人能力;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
原告之訴,為民法第6條、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
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。可知原告起訴時,如以已死亡之
自然人為被告,因無從命補正,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(最
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)。
二、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5
日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車與車牌號碼000-0000號車發生
交通事故,伊業依約賠付車牌號碼000-0000號車車主所受損
害,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代位求償
等語,惟查,被告已於114年11月16日死亡,有其駕籍詳細
資料報表、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,是被告
業於起訴前死亡,已無當事人能力,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
事項,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、第95條及第78條,裁定
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
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
書記官 林伊文
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6號
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
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
被 告 卓昭賓(歿)
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理 由
一、人之權利能力,始於出生,終於死亡;有權利能力者,有當
事人能力;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
原告之訴,為民法第6條、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
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。可知原告起訴時,如以已死亡之
自然人為被告,因無從命補正,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(最
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)。
二、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5
日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車與車牌號碼000-0000號車發生
交通事故,伊業依約賠付車牌號碼000-0000號車車主所受損
害,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代位求償
等語,惟查,被告已於114年11月16日死亡,有其駕籍詳細
資料報表、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,是被告
業於起訴前死亡,已無當事人能力,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
事項,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、第95條及第78條,裁定
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
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
書記官 林伊文