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10號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10號
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
訴訟代理人 張孝舟
簡權益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原告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起訴,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,提出於法院為之:一
、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。二、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。三、
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,
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,於簡易訴訟程序,亦適
用之。復按原告之訴,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
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
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為游智彬,並未
記載足資識別之資料,本院已職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資料,
經核無從確認原告所欲起訴之對象為何人,本院司法事務官
前已函請原告於文到後7日內聲請閱卷,並於閱卷後7日內具
狀表明相對人之出生年月日、身份證字號、地址、聯絡電話
及其他可資識別相對人之資料,而該函於115年1月28日送達
原告之代理人,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,嗣本院於115年3月
23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,補正本件被告
游智彬之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,並提出被告游
智彬之最新戶籍謄本(記事欄勿省略),逾期未補正即駁回
原告之訴,而上開裁定於115年3月27日補充送達於原告訴訟
代理人之住所地,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。然原告迄未補正
,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,是難認原告起
訴合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、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、第
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
告費新臺幣1,500 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
書記官 黃敏翠
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10號
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
訴訟代理人 張孝舟
簡權益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原告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起訴,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,提出於法院為之:一
、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。二、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。三、
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,
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,於簡易訴訟程序,亦適
用之。復按原告之訴,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
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
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為游智彬,並未
記載足資識別之資料,本院已職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資料,
經核無從確認原告所欲起訴之對象為何人,本院司法事務官
前已函請原告於文到後7日內聲請閱卷,並於閱卷後7日內具
狀表明相對人之出生年月日、身份證字號、地址、聯絡電話
及其他可資識別相對人之資料,而該函於115年1月28日送達
原告之代理人,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,嗣本院於115年3月
23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,補正本件被告
游智彬之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,並提出被告游
智彬之最新戶籍謄本(記事欄勿省略),逾期未補正即駁回
原告之訴,而上開裁定於115年3月27日補充送達於原告訴訟
代理人之住所地,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。然原告迄未補正
,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,是難認原告起
訴合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、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、第
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
告費新臺幣1,500 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
書記官 黃敏翠