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號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號
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
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
沈明芬
被 告 卓裕展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
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75元,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,並應自本
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
之利息,餘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75元為原告
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7日上午9時16分許,騎乘
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肇事機車),行經
桃園市平鎮區大勇街2巷10弄15號,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
,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玉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-00
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,致系爭車輛受損。又系
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4萬1,541元(烤漆8,616元、
工資8,437元、零件2萬4,488元),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
人,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。又系爭車輛於
扣除零件折舊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2萬99元。爰依侵權行
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,訴請被告賠償損害
等詞,並於本院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慮及零件折舊問
題,減縮聲明為: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9元,及自起訴狀繕
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等語
。被告則以這只是小車禍,金額不合理等語,資為抗辯,並
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二、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,應負
損害賠償責任,被告對此並不爭執,僅針對損害賠償之數額
有爭議,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。經查,系
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所遭碰撞之位置在後保險桿處並造成凹陷
,此觀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
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即明(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)
,又觀諸原告所提估價單(本院卷第9-12頁),系爭車輛經
送修復如附表一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欄所示各項,與本件事
故所遭碰撞之位置直接相關,堪認具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,
至於其他項目,或涉及行李廂蓋,或涉及右後葉子板,與系
爭車輛本件事故所遭碰撞之位置有間,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
使本院形成確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之心證,難認有據。
三、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,雖檢
具估價單為證,惟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部分零件修理既是
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,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
,方屬修復必要費用。依行政院所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、
固定資產折舊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
規定,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9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
年3月17日,已使用4年7月,則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
除折舊部分為816元(計算式詳如附表二),再加上附表二
編號7至14無折舊問題之烤漆5,530元及工資4,029元,必要
修復費用合計為1萬375元(計算式:816+5,530+4,029=10,3
75),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
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375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部分
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四、末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,且以支付金錢為
標的,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4日送達於被告,有本院送
達證書在卷足憑(本院卷第35頁),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
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
分之5計付之利息,為有理由,亦應准許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
書記官 林伊文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:(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
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)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
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
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毋庸命其補正,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
駁回之。
附表一
編號 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 性質 金額 合計 1 後保險桿 零件 3,350元 6,560元 2 後保險桿墊塊 零件 50元 3 後保險桿右側固定座 零件 610元 4 後保險桿左側固定座 零件 610元 5 後保險桿扣 零件 160元 6 後加強鋼樑支架 零件 1,780元 7 後保險桿附加時間(素色漆;新零件;單色) 烤漆 1,422元 5,530元 8 素色漆調色時間(1片) 烤漆 1,343 9 後保險桿內骨架(加強樑/防撞桿)塗裝 烤漆 395元 10 下圍板外板噴塗時間(補修1/1) 烤漆 1,975元 11 使用烤漆房 烤漆 395元 12 後保險桿:更換 工資 632元 4,029元 13 下圍板31~40x100cm2受損面積C級修理 工資 2,607元 14 後保險桿加強鋼樑支架:更換 工資 790元
附表二
-----
折舊時間 金額
第1年折舊值 6,560×0.369=2,421
第1年折舊後價值 6,560-2,421=4,139
第2年折舊值 4,139×0.369=1,527
第2年折舊後價值 4,139-1,527=2,612
第3年折舊值 2,612×0.369=964
第3年折舊後價值 2,612-964=1,648
第4年折舊值 1,648×0.369=608
第4年折舊後價值 1,648-608=1,040
第5年折舊值 1,040×0.369×(7/12)=224
第5年折舊後價值 1,040-224=816
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號
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
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
沈明芬
被 告 卓裕展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
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75元,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,並應自本
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
之利息,餘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75元為原告
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7日上午9時16分許,騎乘
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肇事機車),行經
桃園市平鎮區大勇街2巷10弄15號,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
,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玉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-00
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,致系爭車輛受損。又系
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4萬1,541元(烤漆8,616元、
工資8,437元、零件2萬4,488元),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
人,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。又系爭車輛於
扣除零件折舊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2萬99元。爰依侵權行
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,訴請被告賠償損害
等詞,並於本院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慮及零件折舊問
題,減縮聲明為: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9元,及自起訴狀繕
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等語
。被告則以這只是小車禍,金額不合理等語,資為抗辯,並
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二、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,應負
損害賠償責任,被告對此並不爭執,僅針對損害賠償之數額
有爭議,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。經查,系
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所遭碰撞之位置在後保險桿處並造成凹陷
,此觀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
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即明(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)
,又觀諸原告所提估價單(本院卷第9-12頁),系爭車輛經
送修復如附表一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欄所示各項,與本件事
故所遭碰撞之位置直接相關,堪認具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,
至於其他項目,或涉及行李廂蓋,或涉及右後葉子板,與系
爭車輛本件事故所遭碰撞之位置有間,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
使本院形成確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之心證,難認有據。
三、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,雖檢
具估價單為證,惟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部分零件修理既是
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,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
,方屬修復必要費用。依行政院所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、
固定資產折舊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
規定,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9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
年3月17日,已使用4年7月,則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
除折舊部分為816元(計算式詳如附表二),再加上附表二
編號7至14無折舊問題之烤漆5,530元及工資4,029元,必要
修復費用合計為1萬375元(計算式:816+5,530+4,029=10,3
75),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
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375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部分
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四、末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,且以支付金錢為
標的,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4日送達於被告,有本院送
達證書在卷足憑(本院卷第35頁),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
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
分之5計付之利息,為有理由,亦應准許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
書記官 林伊文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:(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
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)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
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
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毋庸命其補正,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
駁回之。
附表一
編號 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 性質 金額 合計 1 後保險桿 零件 3,350元 6,560元 2 後保險桿墊塊 零件 50元 3 後保險桿右側固定座 零件 610元 4 後保險桿左側固定座 零件 610元 5 後保險桿扣 零件 160元 6 後加強鋼樑支架 零件 1,780元 7 後保險桿附加時間(素色漆;新零件;單色) 烤漆 1,422元 5,530元 8 素色漆調色時間(1片) 烤漆 1,343 9 後保險桿內骨架(加強樑/防撞桿)塗裝 烤漆 395元 10 下圍板外板噴塗時間(補修1/1) 烤漆 1,975元 11 使用烤漆房 烤漆 395元 12 後保險桿:更換 工資 632元 4,029元 13 下圍板31~40x100cm2受損面積C級修理 工資 2,607元 14 後保險桿加強鋼樑支架:更換 工資 790元
附表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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折舊時間 金額
第1年折舊值 6,560×0.369=2,421
第1年折舊後價值 6,560-2,421=4,139
第2年折舊值 4,139×0.369=1,527
第2年折舊後價值 4,139-1,527=2,612
第3年折舊值 2,612×0.369=964
第3年折舊後價值 2,612-964=1,648
第4年折舊值 1,648×0.369=608
第4年折舊後價值 1,648-608=1,040
第5年折舊值 1,040×0.369×(7/12)=224
第5年折舊後價值 1,040-224=816