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5號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5號
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
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
林建良
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

  主 文
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,並重新提出載有被
告真實姓名、住址及年籍資料之起訴狀(須附繕本)到院,暨補繳
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,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,即裁定駁
回原告之訴。
  理 由
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
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又當事人書狀,應記載當事人姓
名及住所或居所,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,應記載其名
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;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,
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
間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
款分別定有明文,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規定
,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。
二、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,未據繳納裁判費,本件訴訟標的金
額為新臺幣(下同)47,003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,500元
。復查原告起訴狀中,未敘明被告之姓名、年籍及住居址,
本院已調閱相關資料,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
規定,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,
逾期不補正或不補繳,即駁回原告之訴,特此裁定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2   月  23  日
         中壢簡易庭   法 官 朱瑾薇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2   月  25  日
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薛福山