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7號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7號
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
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
被 告 張皓軒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
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,102元,及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,其中新臺幣1,055元由被告負擔,
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年利率5%計
算之利息;餘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
理 由 要 領
一、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,除下列理由要領
外,僅記載主文,其餘省略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7時57分許,駕駛車牌
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肇事車輛),行經桃園市○○
區○○路0號處時,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,不慎碰撞由原
告所承保、訴外人林哲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
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,並致系爭車輛受損(下稱本件事故),
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(下同)40,525元(工資11,873
元、烤漆10,143元、零件18,509元),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
完畢。故就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,請求被告賠償24,319元
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
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24,319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
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則以: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一節,不爭
執。但事發當下肇事車輛只撞到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正中央處
,故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右側受損與之無關;又當時肇事車輛
車速極低(即撞擊力輕微),且車頭高度明顯低於系爭車輛之
後車箱位置,故系爭車輛後車箱損壞亦與之無涉。因此,估
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除後保險桿部分外,其餘皆不合理等語
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四、是依上開說明,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?記載
理由要領如下:
(一)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
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。第1項情形,債權人得請求
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,民法第213條
第1、3項定有明文。
(二)經查,觀諸事故現場照片僅見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中央處有
擦撞痕跡,後保險桿右側及後車箱則無(見本院卷第35頁正
反面),是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中有關後車箱(即行李箱)及
依附之銘牌、後鏡頭部分即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,故
此部分維修費用自應予排除;至於後保險桿相關維修、更換
部分,則因一般車輛保險桿均係一體成型,一旦有一側毀損
,本需整支更換,是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右側毀損雖與本件事
故無涉,但仍無礙本件原告之請求;其餘項目部分,或因為
內部零件毀損,自外觀無法察覺,抑或屬拆卸後保險桿所必
要之附隨項目,核屬必要之維修。
(三)次查,系爭車輛修繕費於扣除後車箱及依附之銘牌、後鏡頭
相關拆裝、鈑烤、零件部分後為24,774元(其中工資7,291元
、烤漆8,721元、零件8,762元),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
舊零件,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,始屬公平。依行
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,系
爭車輛為非營業用車,耐用年數為5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
折舊1000分之396;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
項規定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、定率遞減法或年數
合計法者,以一年為計算單位;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
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;不滿一
月者,以月計。」,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,加歷年折舊累計
額,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。復查系爭
車輛之出廠日為108年9月(見本院卷第8頁),迄本件事故發
生時點113年3月24日,已使用4年7個月,則零件扣除折舊後
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,090元(計算式詳如附表),加計無庸計
算折舊之工資7,291元、烤漆8,721元,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
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7,102元(計算式:1,090
+7,291+8,721=17,102元)。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,應予駁回
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
書記官 黃建霖
附表:零件部分折舊(單位:新臺幣)
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,762×0.369=3,2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,762-3,233=5,529 第2年折舊值 5,529×0.369=2,0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,529-2,040=3,489 第3年折舊值 3,489×0.369=1,2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,489-1,287=2,202 第4年折舊值 2,202×0.369=81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,202-813=1,389 第5年折舊值 1,389×0.369×(7/12)=29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,389-299=1,090
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7號
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
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
被 告 張皓軒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
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,102元,及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,其中新臺幣1,055元由被告負擔,
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年利率5%計
算之利息;餘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
理 由 要 領
一、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,除下列理由要領
外,僅記載主文,其餘省略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7時57分許,駕駛車牌
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肇事車輛),行經桃園市○○
區○○路0號處時,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,不慎碰撞由原
告所承保、訴外人林哲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
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,並致系爭車輛受損(下稱本件事故),
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(下同)40,525元(工資11,873
元、烤漆10,143元、零件18,509元),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
完畢。故就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,請求被告賠償24,319元
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
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24,319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
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則以: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一節,不爭
執。但事發當下肇事車輛只撞到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正中央處
,故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右側受損與之無關;又當時肇事車輛
車速極低(即撞擊力輕微),且車頭高度明顯低於系爭車輛之
後車箱位置,故系爭車輛後車箱損壞亦與之無涉。因此,估
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除後保險桿部分外,其餘皆不合理等語
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四、是依上開說明,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?記載
理由要領如下:
(一)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
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。第1項情形,債權人得請求
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,民法第213條
第1、3項定有明文。
(二)經查,觀諸事故現場照片僅見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中央處有
擦撞痕跡,後保險桿右側及後車箱則無(見本院卷第35頁正
反面),是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中有關後車箱(即行李箱)及
依附之銘牌、後鏡頭部分即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,故
此部分維修費用自應予排除;至於後保險桿相關維修、更換
部分,則因一般車輛保險桿均係一體成型,一旦有一側毀損
,本需整支更換,是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右側毀損雖與本件事
故無涉,但仍無礙本件原告之請求;其餘項目部分,或因為
內部零件毀損,自外觀無法察覺,抑或屬拆卸後保險桿所必
要之附隨項目,核屬必要之維修。
(三)次查,系爭車輛修繕費於扣除後車箱及依附之銘牌、後鏡頭
相關拆裝、鈑烤、零件部分後為24,774元(其中工資7,291元
、烤漆8,721元、零件8,762元),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
舊零件,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,始屬公平。依行
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,系
爭車輛為非營業用車,耐用年數為5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
折舊1000分之396;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
項規定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、定率遞減法或年數
合計法者,以一年為計算單位;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
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;不滿一
月者,以月計。」,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,加歷年折舊累計
額,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。復查系爭
車輛之出廠日為108年9月(見本院卷第8頁),迄本件事故發
生時點113年3月24日,已使用4年7個月,則零件扣除折舊後
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,090元(計算式詳如附表),加計無庸計
算折舊之工資7,291元、烤漆8,721元,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
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7,102元(計算式:1,090
+7,291+8,721=17,102元)。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,應予駁回
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
書記官 黃建霖
附表:零件部分折舊(單位:新臺幣)
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,762×0.369=3,2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,762-3,233=5,529 第2年折舊值 5,529×0.369=2,0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,529-2,040=3,489 第3年折舊值 3,489×0.369=1,2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,489-1,287=2,202 第4年折舊值 2,202×0.369=81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,202-813=1,389 第5年折舊值 1,389×0.369×(7/12)=29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,389-299=1,090