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號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號
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
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
許昶華
吳崇銘
被 告 沈毓棠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
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,790元,及自民國115年2月2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
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5,790元為原告預供
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4日晚間11時12分許,駕駛
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,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
北側及民生路交岔路口,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,不慎碰撞
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田光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
用小客貨車(下稱系爭車輛),致系爭車輛受損。又系爭車
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8萬3,470元(烤漆1萬3,618元、工
資1萬9,899元、零件4萬9,953元),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
人,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。又系爭車輛於
扣除零件折舊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7萬5,790元。爰依民法
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
規定,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詞,並於本院115年2月25日言詞
辯論期日慮及零件折舊問題,減縮聲明為:被告應給付原告
7萬5,79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
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等語。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
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、車損照片、桃園市政府警察
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土城鈑噴廠鈑噴估價單、
電子發票證明聯等、保險賠付資料等件(本院卷第7-20頁)
為證,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交通
事故調查案卷(本院卷第24-70頁)核閱屬實,被告復未到
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,是經本院調查證據及
依職權准原告一造辯論之結果,堪認原告主張為真。從而,
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
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7萬5,790元之損害,為有理由
,應予准許。
二、末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,且以支付金錢為
標的,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因另案通緝中,迄未歸案,
起訴狀繕本復於115年1月12日公示送達於被告,有本院公示
送達證書在卷足憑(本院卷第90頁),經20日即115年2月1
日發生送達效力,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
即11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,
為有理由,亦應准許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
書記官 林伊文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:(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
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)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
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
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毋庸命其補正,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
駁回之
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號
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
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
許昶華
吳崇銘
被 告 沈毓棠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
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,790元,及自民國115年2月2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
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5,790元為原告預供
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4日晚間11時12分許,駕駛
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,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
北側及民生路交岔路口,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,不慎碰撞
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田光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
用小客貨車(下稱系爭車輛),致系爭車輛受損。又系爭車
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8萬3,470元(烤漆1萬3,618元、工
資1萬9,899元、零件4萬9,953元),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
人,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。又系爭車輛於
扣除零件折舊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7萬5,790元。爰依民法
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
規定,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詞,並於本院115年2月25日言詞
辯論期日慮及零件折舊問題,減縮聲明為:被告應給付原告
7萬5,79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
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等語。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
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、車損照片、桃園市政府警察
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土城鈑噴廠鈑噴估價單、
電子發票證明聯等、保險賠付資料等件(本院卷第7-20頁)
為證,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交通
事故調查案卷(本院卷第24-70頁)核閱屬實,被告復未到
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,是經本院調查證據及
依職權准原告一造辯論之結果,堪認原告主張為真。從而,
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
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7萬5,790元之損害,為有理由
,應予准許。
二、末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,且以支付金錢為
標的,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因另案通緝中,迄未歸案,
起訴狀繕本復於115年1月12日公示送達於被告,有本院公示
送達證書在卷足憑(本院卷第90頁),經20日即115年2月1
日發生送達效力,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
即11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,
為有理由,亦應准許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
書記官 林伊文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:(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
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)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
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
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毋庸命其補正,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
駁回之