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0號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0號
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
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
陳巧姿
被 告 莊旆瑜即莊佩瑜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
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,340元,及自民國114年12月27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
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6,340元為原告預供
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理由要領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9日20時12分許,酒後駕駛
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肇事機車),行經
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,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,適訴外人周
子傑亦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,兩車
發生碰撞,致周子傑受傷。又肇事機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
責任保險且於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,經請求權人辦理出
險,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醫療費用
新臺幣(下同)4萬6,340元。被告酒後駕駛機車,違反道路
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而駕車,被告依法得代位行
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
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,訴請被告賠償
損害等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,340元,及自起訴
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
利息。被告則以:調解時我有跟被害人說不要請領強制險,
但被害人說已經請了;目前經濟困難,沒有錢可以賠等語。
二、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,被告並無意見,復據原告提出與所述
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
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初步分析研判表、現場圖、照片黏貼紀
錄表、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949號調解筆錄及書記官
處分書、保險賠付資料、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
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
書及收據、看護證明、交通費用證明書、計程車車資試算表
等件(本院卷第5-19頁)為證,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
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案卷(本院卷第31-46頁
)核閱屬實。又被告酒後駕駛機車行經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
段迴車等節,有上開證據資料可徵。是經本院調查證據及兩
造到庭辯論之結果,堪認原告主張為真。至被告上開所辯,
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無關聯,無從憑採。是原告依侵權行
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,
訴請被告賠償損害4萬6,340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三、末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,且以支付金錢為
標的,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,有
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(本院卷第27頁),經10日即114年1
2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,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
達翌日即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
之利息,為有理由,亦應准許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16  日
         中壢簡易庭   法 官 林建成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16  日
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 林伊文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  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 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  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  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:(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
 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)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
  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
  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毋庸命其補正,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
  駁回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