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5號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
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5號
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
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
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
被 告 汪群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
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,487元,及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被告負擔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
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,4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
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
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
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,原訴之
聲明為: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89,215元及自起訴狀
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嗣於民
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49,487元。核
原告上開所為變更,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揆諸前
開規定,並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113年11月16日11時27分許,駕駛車牌號
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肇事車輛),行經國道一號
南向57公里處,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桃
園市政府社會局所有、訴外人李家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
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,致系爭車輛受損。又系
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89,215元(工資及烤漆40,665
元、零件48,550元),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,並依保險
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。為此,系爭車輛於扣除零件
折舊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49,487元,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
法第53條第1項規定,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9,487元,及自
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
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(一)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民法第184
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查,本件原
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、地,因被告駕駛肇事車
輛未保持安全車距而自後方追撞,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
實,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行車執照、車
損照片、家隆汽車保養廠車輛估價單、統一發票(三聯式)等
件為證,並經本院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
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,復為被告所不爭執
,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,依前開規定,被告自應負侵權
行為損害賠償之責。
(二)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
減少之價額,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;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
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
,但以必要者為限(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
。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」第95條第6項規定
,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一年為計算單位
,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,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
例計算之,不滿一月者,以一月計。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
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
5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,其最後一年之折舊
額,加歷年折舊累積額,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
分之9。經查,依前開原告所提車輛維修估價單上所載之維
修項目,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部位相符,堪認上開修復項目
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,又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
出廠,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,至113年11月16日車輛受
損時,已使用3年9月,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,揆諸前述
,應予折舊,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
為8,822元(計算式詳附表),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工
資及烤漆40,665元,準此,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
修復費用合計為49,487元(計算式:折舊後零件8,822元+工
資及烤漆40,665元=49,487元)。
(三)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而對於第
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
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,保險法第53條第1項
亦定有明文;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,有債權移轉之效果
,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,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
即移轉於保險人(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
參照)。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系爭車
輛修復費用等情,有統一發票(三聯式)、任意險理賠計算書
在卷可考,參前揭說明,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
告賠償49,487元,自屬有據。
(四)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責
任;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,民法第229條第1項、
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
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
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
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33條第1項、第
203條亦有明文。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,屬無確定
期限者,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則依上揭法律規定,原告
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,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
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應予
准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,請求被告給
付49,487元,及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
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
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,
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
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
書記官 施春祝
附表
-----
折舊時間 金額
第1年折舊值 48,550×0.369=17,915
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,550-17,915=30,635
第2年折舊值 30,635×0.369=11,304
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,635-11,304=19,331
第3年折舊值 19,331×0.369=7,133
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,331-7,133=12,198
第4年折舊值 12,198×0.369×(9/12)=3,376
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,198-3,376=8,822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:(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
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)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
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
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毌庸命其補正,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
駁回之。
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5號
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
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
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
被 告 汪群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
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,487元,及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被告負擔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
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,4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
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
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
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,原訴之
聲明為: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89,215元及自起訴狀
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嗣於民
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49,487元。核
原告上開所為變更,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揆諸前
開規定,並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113年11月16日11時27分許,駕駛車牌號
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肇事車輛),行經國道一號
南向57公里處,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桃
園市政府社會局所有、訴外人李家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
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,致系爭車輛受損。又系
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89,215元(工資及烤漆40,665
元、零件48,550元),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,並依保險
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。為此,系爭車輛於扣除零件
折舊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49,487元,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
法第53條第1項規定,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9,487元,及自
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
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(一)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民法第184
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查,本件原
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、地,因被告駕駛肇事車
輛未保持安全車距而自後方追撞,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
實,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行車執照、車
損照片、家隆汽車保養廠車輛估價單、統一發票(三聯式)等
件為證,並經本院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
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,復為被告所不爭執
,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,依前開規定,被告自應負侵權
行為損害賠償之責。
(二)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
減少之價額,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;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
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
,但以必要者為限(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
。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」第95條第6項規定
,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一年為計算單位
,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,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
例計算之,不滿一月者,以一月計。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
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
5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,其最後一年之折舊
額,加歷年折舊累積額,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
分之9。經查,依前開原告所提車輛維修估價單上所載之維
修項目,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部位相符,堪認上開修復項目
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,又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
出廠,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,至113年11月16日車輛受
損時,已使用3年9月,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,揆諸前述
,應予折舊,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
為8,822元(計算式詳附表),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工
資及烤漆40,665元,準此,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
修復費用合計為49,487元(計算式:折舊後零件8,822元+工
資及烤漆40,665元=49,487元)。
(三)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而對於第
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
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,保險法第53條第1項
亦定有明文;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,有債權移轉之效果
,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,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
即移轉於保險人(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
參照)。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系爭車
輛修復費用等情,有統一發票(三聯式)、任意險理賠計算書
在卷可考,參前揭說明,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
告賠償49,487元,自屬有據。
(四)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責
任;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,民法第229條第1項、
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
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
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
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33條第1項、第
203條亦有明文。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,屬無確定
期限者,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則依上揭法律規定,原告
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,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
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應予
准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,請求被告給
付49,487元,及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
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
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,
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
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
書記官 施春祝
附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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折舊時間 金額
第1年折舊值 48,550×0.369=17,915
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,550-17,915=30,635
第2年折舊值 30,635×0.369=11,304
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,635-11,304=19,331
第3年折舊值 19,331×0.369=7,133
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,331-7,133=12,198
第4年折舊值 12,198×0.369×(9/12)=3,376
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,198-3,376=8,822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:(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
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)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
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
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毌庸命其補正,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
駁回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