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號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號
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
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
林建良
被 告 呂文魁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
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1,814元,及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1,814元為原
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擴張或
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
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:被告
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53萬4,106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
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嗣原告
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:被告應給付
原告15萬5,602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(見本院卷第62頁),此係減縮
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揆諸前揭法條規定,自應准許。
二、次按言詞辯論期日,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,法院得依職權
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。經
查,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
場,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114年6月27日9時18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
00-0000號自用小貨車,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2段國道3
陸橋下,因不當變換車道而與訴外人林銘章駕駛訴外人即伊
之被保險人樂山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樂山公司)所有車牌號
碼000-0000號自用曳引車(下稱本件曳引車)發生碰撞,致
本件曳引車受有損壞,而須支付修復費用53萬4,106元,經
伊依保險契約賠付在案,應得代位樂山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
上開修復費用折舊後之費用15萬5,602元。爰依民法第184條
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
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所示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有關被告於前揭時、地,不當變換車道而碰撞本件曳引車,
致本件曳引車損壞等節,為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
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依民
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,視同自認,是此
部分之事實,首堪認定。
㈡按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
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損
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民法第184條
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按變換車道
時,應讓直行車先行,並注意安全距離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
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。是被告前揭不當變換車道之行
為,當有過失,與本件曳引車之損壞間,亦有相當因果關係
,故被告應對樂山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。
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
減少之價額,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。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
所減少之價值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
,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。依行政院所頒固
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,本件曳引車之
耐用年數為5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,另依
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「固定資產提列
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
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
滿1月者,以1月計」。經查,本件曳引車於111年3月出廠,
有本件曳引車之行照可稽(見本院卷第6頁),因本件交通
事故需修繕,其修繕費用包含零件費用49萬331元及工資費
用4萬3,775元,此有太古汽車保險估價單為證(見本院卷第
8、9頁),是截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4年6月27日止,
本件曳引車已使用3年4個月,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
估定為10萬8,039元(詳如附表之計算式),加計工資費用4
萬3,775元後,樂山公司對被告之實際求償金額為15萬1,814
元【計算式:10萬8,039+4萬3,775=15萬1,814】。
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而對於第
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,代位
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,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
段定有明文。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,如其損
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,固得就其賠償之
範圍,代位請求賠償,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
金額,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,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。經
查,本件曳引車之修復費用業經原告賠付在案乙事,有太古
商用汽車電子發票在卷可證(見本院卷第7頁),是原告自
得就前開本件曳引車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5萬1,814元向
被告求償,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屬無據。
㈤末查,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(見本院
卷第49頁),被告迄未給付,自應負遲延責任。是原告併請
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至清償日
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核無不合,亦應准
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
定,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
範圍之請求,則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
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
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
定金額之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
書記官 陳家安
附表
折舊時間 金額
第1年折舊值 490,331×0.369=180,932
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0,331-180,932=309,399
第2年折舊值 309,399×0.369=114,168
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9,399-114,168=195,231
第3年折舊值 195,231×0.369=72,040
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5,231-72,040=123,191
第4年折舊值 123,191×0.369×(4/12)=15,152
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3,191-15,152=108,039
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號
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
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
林建良
被 告 呂文魁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
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1,814元,及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1,814元為原
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擴張或
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
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:被告
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53萬4,106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
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嗣原告
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:被告應給付
原告15萬5,602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(見本院卷第62頁),此係減縮
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揆諸前揭法條規定,自應准許。
二、次按言詞辯論期日,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,法院得依職權
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。經
查,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
場,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114年6月27日9時18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
00-0000號自用小貨車,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2段國道3
陸橋下,因不當變換車道而與訴外人林銘章駕駛訴外人即伊
之被保險人樂山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樂山公司)所有車牌號
碼000-0000號自用曳引車(下稱本件曳引車)發生碰撞,致
本件曳引車受有損壞,而須支付修復費用53萬4,106元,經
伊依保險契約賠付在案,應得代位樂山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
上開修復費用折舊後之費用15萬5,602元。爰依民法第184條
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
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所示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有關被告於前揭時、地,不當變換車道而碰撞本件曳引車,
致本件曳引車損壞等節,為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
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依民
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,視同自認,是此
部分之事實,首堪認定。
㈡按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
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損
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民法第184條
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按變換車道
時,應讓直行車先行,並注意安全距離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
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。是被告前揭不當變換車道之行
為,當有過失,與本件曳引車之損壞間,亦有相當因果關係
,故被告應對樂山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。
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
減少之價額,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。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
所減少之價值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
,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。依行政院所頒固
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,本件曳引車之
耐用年數為5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,另依
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「固定資產提列
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
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
滿1月者,以1月計」。經查,本件曳引車於111年3月出廠,
有本件曳引車之行照可稽(見本院卷第6頁),因本件交通
事故需修繕,其修繕費用包含零件費用49萬331元及工資費
用4萬3,775元,此有太古汽車保險估價單為證(見本院卷第
8、9頁),是截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4年6月27日止,
本件曳引車已使用3年4個月,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
估定為10萬8,039元(詳如附表之計算式),加計工資費用4
萬3,775元後,樂山公司對被告之實際求償金額為15萬1,814
元【計算式:10萬8,039+4萬3,775=15萬1,814】。
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而對於第
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,代位
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,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
段定有明文。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,如其損
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,固得就其賠償之
範圍,代位請求賠償,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
金額,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,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。經
查,本件曳引車之修復費用業經原告賠付在案乙事,有太古
商用汽車電子發票在卷可證(見本院卷第7頁),是原告自
得就前開本件曳引車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5萬1,814元向
被告求償,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屬無據。
㈤末查,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(見本院
卷第49頁),被告迄未給付,自應負遲延責任。是原告併請
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至清償日
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核無不合,亦應准
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
定,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
範圍之請求,則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
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
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
定金額之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
書記官 陳家安
附表
折舊時間 金額
第1年折舊值 490,331×0.369=180,932
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0,331-180,932=309,399
第2年折舊值 309,399×0.369=114,168
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9,399-114,168=195,231
第3年折舊值 195,231×0.369=72,040
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5,231-72,040=123,191
第4年折舊值 123,191×0.369×(4/12)=15,152
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3,191-15,152=108,039