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號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號
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
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
陳銘鐘
被 告 李○馨 (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)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
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4,127元,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4,127元為原告預
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  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,依
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被保險人倪素娟,於民國11
1年5月8日中午12時48分許,在桃園市平鎮區新興路與光復
路交岔路口(下稱肇事路口)發生交通事故,致訴外人即被
告未成年子女李○芩及李○廷受有損害,李○芩及李○廷分別對
倪素娟起訴求償,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499號判決倪素
娟應分別給付李○芩新臺幣(下同)8萬4,770元,李○廷47萬
1,995元,及均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百
分之5計算之利息,原告復已依與倪素娟之保險契約及前開
判決,分別賠付李○芩9萬4,937元、李○廷52萬8,609元,合
計62萬3,546元。惟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亦有百分之60之肇
責,與倪素娟共同侵害李○芩及李○廷之權利,應負連帶賠償
責任。今原告已代倪素娟就連帶債務之全部為清償,被告即
應就內部應分擔之百分之60部分即37萬4,127元負責償還。
爰依民法第185條、第271條、第280條及第281條、保險法第
53條第1項規定,訴請被告負償還責任等語,並聲明:被告
應給付原告37萬4,127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
述。
三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度壢簡
字第499號判決、汽(機)車險理賠申請書、理賠賠付內容明
細等件(本院卷第5-17頁)為證,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
113年度壢簡字第499號事件案卷,並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
鎮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案卷核閱屬實,被告復已於相當時
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
答辯以供本院審酌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80
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,視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
實為自認,堪認原告主張為真。又肇事路口並無號誌,復無
幹線與支線之分,被告當時駕駛車輛為左方車,無不能注意
之情事,疏未禮讓右方車即倪素娟所駕駛車輛而發生碰撞,
前經本院勘驗明確(本院卷第14-15頁)。本院斟酌本件事
故發生之一切情狀,認被告應就李○芩及李○廷所受損害,負
百分之60之責任。原告既已代倪素娟就連帶債務之全部為清
償,被告即應就內部應分擔之百分之60部分即37萬4,128元
(計算式:623,546×0.6=374,128,元以下四捨五入)負償
還責任,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37萬4,127元,未逾37萬4,128
元,核屬有據。又本件債權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,起訴狀繕
本復於114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(本院卷第62頁)而生送達
效力。從而,原告依民法第185條、第271條、第280條及第2
81條、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
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為就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38
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民事訴訟
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,諭知被告
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 2  日
         中壢簡易庭   法 官 林建成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2   日
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 林伊文