確定訴訟費用額115年度壢司簡聲字第31號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壢司簡聲字第31號
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
代 理 人 陳怡穎

相 對 人 邱家欣即邱雅君

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,
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,760元,及自
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  理 由
一、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於訴訟終結後
  ,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。依第1項確定之
  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
  之利息,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經本院114年度
壢簡字第737號判決確定,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
負擔。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,本件聲請人預納一
審裁判費新臺幣(下同)1,760元,因此,相對人應給付聲
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,760元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
第3 項規定,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
即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爰裁定如主文。
三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
 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1,0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11  日
         中壢簡易庭   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