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5年度壢小字第113號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5年度壢小字第113號
原 告 劉怡瑩
被 告 許宇辰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
經本院刑事庭裁定(114年度附民字第1220號)移送前來,本院
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,000元,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,000元為原
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時,出於幫助詐欺
取財之不確定故意,將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本案帳戶)提供予不詳
詐欺集團成員。嗣原告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之詐術
,於112年8月6日11時24分許,匯款新臺幣(下同)2萬5,00
0元至本案帳戶,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移轉一空,並因而支出
開庭交通費用、請假不能取得工資之損失且精神痛苦,因而
受有損害合計5萬元,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訴請被告賠
償損害等詞,並聲明原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
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
。被告就前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
,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
酌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80條
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,視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
為自認,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。惟就原告所主張支出開庭交
通費用、請假不能取得工資之損失部分,為其選擇主張權利
所支出之費用,難認為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;至原告所
主張精神痛苦部分,為因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
,並不在依法得請求慰撫金之範圍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
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萬5,000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
,逾此部分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二、末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,且以支付金錢為
標的,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8日送達於被告,有本院送
達證書在卷足憑(本院附民卷第9頁),是原告並請求被告
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
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,為有理由,亦應准許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
書記官 林伊文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:(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
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)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
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
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毋庸命其補正,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
駁回之。
115年度壢小字第113號
原 告 劉怡瑩
被 告 許宇辰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
經本院刑事庭裁定(114年度附民字第1220號)移送前來,本院
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,000元,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,000元為原
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時,出於幫助詐欺
取財之不確定故意,將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本案帳戶)提供予不詳
詐欺集團成員。嗣原告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之詐術
,於112年8月6日11時24分許,匯款新臺幣(下同)2萬5,00
0元至本案帳戶,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移轉一空,並因而支出
開庭交通費用、請假不能取得工資之損失且精神痛苦,因而
受有損害合計5萬元,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訴請被告賠
償損害等詞,並聲明原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
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
。被告就前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
,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
酌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80條
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,視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
為自認,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。惟就原告所主張支出開庭交
通費用、請假不能取得工資之損失部分,為其選擇主張權利
所支出之費用,難認為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;至原告所
主張精神痛苦部分,為因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
,並不在依法得請求慰撫金之範圍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
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萬5,000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
,逾此部分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二、末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,且以支付金錢為
標的,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8日送達於被告,有本院送
達證書在卷足憑(本院附民卷第9頁),是原告並請求被告
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
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,為有理由,亦應准許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
書記官 林伊文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:(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
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)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
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
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毋庸命其補正,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
駁回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