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115年度壢小字第184號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壢小字第184號
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
被 告 吳鈅澤
吳健銘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按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。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
所或住所不明者,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,視為其住所;無
居所或居所不明者,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,視為其住
所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
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;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,其
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,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
權,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、第28條第1項、第
20條前段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起訴時,被告吳鈅澤(原名:吳梵宇)戶籍地
為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128巷6弄5號8樓之2、被告吳
健銘戶籍地為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號4樓,有渠等戶籍資
料在卷可查,而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被告之住所均為桃園市○○
區○○○路○段0000號1樓,然卷內無任何資料顯示被告現居住
於上址(貸款申請資料並未出現上址),是依前揭規定,本院
無管轄權,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
管轄。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,應屬違誤。爰依職權將
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
告費新臺幣1,500 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
書記官 黃建霖
115年度壢小字第184號
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
被 告 吳鈅澤
吳健銘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按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。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
所或住所不明者,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,視為其住所;無
居所或居所不明者,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,視為其住
所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
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;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,其
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,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
權,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、第28條第1項、第
20條前段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起訴時,被告吳鈅澤(原名:吳梵宇)戶籍地
為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128巷6弄5號8樓之2、被告吳
健銘戶籍地為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號4樓,有渠等戶籍資
料在卷可查,而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被告之住所均為桃園市○○
區○○○路○段0000號1樓,然卷內無任何資料顯示被告現居住
於上址(貸款申請資料並未出現上址),是依前揭規定,本院
無管轄權,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
管轄。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,應屬違誤。爰依職權將
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
告費新臺幣1,500 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
書記官 黃建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