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5年度壢小字第189號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5年度壢小字第189號
原 告 陳○銓 (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)
訴訟代理人 曾○慧 (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)
被 告 陳○昕 (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)
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,000元,及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,其中新臺幣33元由被告負擔,並
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
5計算之利息;餘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  
  理 由 要 領
一、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,除下列理由要領
外,僅記載主文,其餘省略。
二、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,除前項第3
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,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
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,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
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陳○銓、被告陳○昕(分別於
民國00年00月生、00年00月生,真實姓名年籍詳個資卷)於
本件侵權行為時為係未滿18歲之少年,揆諸上開說明,本判
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。又因一般人由法定
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,爰將其法定代
理人姓名予以遮隱,合先敘明。
三、原告主張:兩造為同班同學,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3時5分
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路○段○巷○號(中○高商高一○班門口前),
於原告擔任班長維持秩序時,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,將原
告之右手臂反折並壓制在牆,使原告受有右肩部及右手部拉
傷、扭傷之傷害(下稱系爭傷害)。嗣被告又基於恐嚇之犯意
,於113年4月9日在上開教室內以手機保護螢幕程式顯示「
不要找死」等跑馬燈文字,使原告心生畏懼。原告因被告上
開行為身心受創,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(下同)1,180元,而
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精神壓力,需家人陪伴與照顧,致
影響家人工作及收入,請求賠償照顧及扶助費3萬元,另原
告受有精神上痛苦,請求慰撫金6萬元。爰依民法侵權行為
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
18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
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 
四、被告則以:
(一)112年12月15日事件,係因原告於教室門口以手推被告,被
告為阻擋而握住其手,原告又以另一手握拳準備攻擊,被告
為避免受到傷害,才將原告壓制於牆,被告係為免於受原告
攻擊而為防衛行為,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,並無傷害之原告
之意。而原告長期對被告有霸凌行為,經學校調查後成立霸
凌在案,被告在此事件前未曾攻擊原告,反係長期受原告霸
凌。另被告於113年4月9日前一周即將手機桌布設為黑地白
字之「不要找死」,而被告之座位位於教室末排靠牆處,當
日被告手機亦緊鄰梁柱擺放,正對後方柱子,並無刻意向任
何人展示,一般人若非刻意趨前探看,難以查知手機屏幕內
容。且上開手機內容並未指涉原告,縱認是指涉原告,被告
已長期遭原告霸凌長達近1學年,而「找死」為故意惹禍之
意,被告是長期受原告欺辱,而以此譴責原告抒發自身情緒
,並不構成恐嚇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,無理由

(二)原告是112年12月15日遭被告壓制,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
書為112年12月31日,兩者相隔長達2周,又此間已經歷4次
體育課,可之原告傷勢多端,原告所稱之傷勢,難認與被告
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。又原告所稱因焦慮就醫之醫療費,
係因原告受霸凌調查所致,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。另原
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,醫囑並無記載有照護需求照護及輔助
負擔項目,且為原告起訴受增加請求之項目,已逾時效等語
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五、是依上開說明,以下僅就(一)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?(二)
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?記載理由要領如下:
(一)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?
 1、按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
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此為民事訴訟法
第277條前段所明揭。故侵權行為之成立,須行為人因故意
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,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、違法
性,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,始能成立,且主張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,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
應負舉證責任。
 2、傷害部分:
 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13時5分將原告之右手臂反折
並壓制在牆,使原告系爭傷害等情,業據其提出學校高一
二12/15事件說明、新永和醫院診斷證明、扭打事件申請郵
件、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836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(下稱
系爭宣示筆錄)為證(見本院卷第6、21、26、34-35頁),然
為被告所否認,並以前詞置辯,故依前揭說明,應由原告
就被告有傷害之事實,負舉證之責。
  ⑵經查,觀諸本院調取系爭宣示筆錄卷宗,可知兩造於警詢時
就上開傷害事件發生經過之陳述並不一致(見113少調1836
卷第9-31頁),而上開傷害事件之發生日為112年12月15日
,原告提出之新永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是於112年12
月31日才就醫治療(見本院卷第21頁),距事故發生日已相
隔2周,參以原告於警詢時稱被告徒手將我的手反折,使我
受傷無法移動。我的傷勢右肩部及右手拉傷、扭傷,還有
手背流血等語(見113少調1836卷第25頁),則倘當日原告確
實受有系爭傷害,且手背已流血,原告何以未及時就醫,
反而遲至112年12月31日始就醫,是原告是否因被告行為受
有系爭傷害,實屬有疑。是被告於警詢雖自陳有抓住原告
推其之手,及將原告推向牆壁等語,然依現有證據資料,
無法使本院產生原告之系爭傷害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
之心證,自難認被告確有原告所稱之傷害行為。至系爭宣
示筆錄故認定被告有上開傷害行為,然少年法庭所認定之
上開非行事實,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,本院仍應斟酌
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,依自由心證,自行為事實
之認定。
 3、恐嚇部分:
   被告固不否認有113年4月9日前一周即將手機桌布設為黑地
白字之「不要找死」,然有認有恐嚇原告之行為,並以前
詞置辯。惟查,被告於警詢中稱當天中午我們吃午餐,我
是坐班上的最後一個位置,裝飯的位置在班級教室後方,
那時原告在我正面背後大聲說:「汙衊我該死你應該去被
車撞死。」我當時很害怕,我那段時間我的手機桌布一直
都是同一圖片,內容是黑色的底,上面有「不要找死」,
那是我的手機桌布,我一直都將手機立在桌上,所以它為
一直顯示出來...等語(見113少調1836卷第12頁反面)。可
知事發當時,原告係在被告之後方,而當時原告對被告為
上開言詞後,被告之手機螢幕即出現「不要找死」文字,
顯然被告是要對原告之言論為反應,而從被告提出之校園
霸凌調查資料(見本院卷第68-80頁)顯示原告有霸凌被告之
行為,則被告確實有動機恐嚇原告以制止其霸凌之行為。
至被告雖稱其手機桌布一直都有「不要找死」之文字,然
一般人並不會特意使用此文字作為桌布,依當時之情形,
被告使用此文字顯然有特定目的,又原告當時是尚未成年
之高中生,人生經歷及心智成熟度均較成年人為低,對於
被告突然顯示「不要找死」之文字,確實第一直覺會感受
到帶有惡害之通知,且參現場之照片(見113少調1836卷第1
2頁反面),被告是將手機橫放在桌面並顯示該文字,而當
時被告並不是在使用手機或看影片,卻將手機立起並顯示
「不要找死」之文字,顯然不是日常生活習慣,被告復未
證明被告平常即有將「不要找死」設為桌布之習慣,被告
所辯,實不足採。
(二)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?
 1、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,180元等語。惟
傷害部分,經本院認定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,故原告請
求至新永和醫院就醫之醫藥費,無理由。另恐嚇部分,被
告雖經本院認定有侵權行為,然被告行為時間為113年4月9
日,而原告提出之楊延壽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就醫
時間為113年3月12日、113年3月26日(見本院卷第22-23頁)
,均在被告行為之前,難認原告因焦慮狀態至楊延壽診所
就醫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,故無原告請求此部分
醫療費用,亦無理由。
 2、原告另請求賠償照顧及扶助費3萬元部分,原告提出之楊延
壽診所診斷證明書,亦經本院認定與被告恐嚇行為無關,
如前所述,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原告因被
告之行為有需要家人特別照顧之情形,則原告此部分請求
,無理由。
 3、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
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
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民法第195
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,應斟酌
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、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
度,雙方之身分、地位、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,以核
定相當之數額。經查,被告對原告有上開恐嚇行為雖應與
非難,惟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動機、加害程度、原告所受
之損害,復參酌學校校園霸凌調查資料中兩造在校園之互
動狀況、被告之身心特殊狀況(見本院卷第69-80頁、個資
卷)等一切情狀,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,以
2,000元為當,逾此數額之請求,則無理由。
六、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
項之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,
則應予駁回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23  日
         中壢簡易庭   法 官 張博鈞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23  日
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建霖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  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 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  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  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:(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
 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)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
  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
  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毌庸命其補正,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
  駁回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