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115年度壢小字第279號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壢小字第279號
原 告 彭梁麗華
被 告 袁國霖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起訴,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,提出於法院
為之;又原告之訴,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
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
先命補正,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9條
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。復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於民
國88年2月3日修正,參照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一點:「依第
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,當事人於起訴時應表明其
訴訟標的。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
因事實,至於具體事件,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,
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,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
權,命其敘明或補充之。」,可知原告提起簡易訴訟時,倘
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已十分完足,足使法院判斷原告
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,原告固得依前揭規定,僅表明請
求之原因事實即可,惟倘原告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,或所
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過於簡陋或紊亂無序,致法院無從判斷
原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,法院即應命原告敘明或補充
之。而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規定,於小額訴
訟程序準用之。
二、經查,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提起附
帶民事訴訟,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(下同)60,000元及法定
遲延利息。而原告為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謹記載「餘詳
如起訴書」,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60,000元之原因事實及請
求權基礎,致本院無從確認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,除影響被
告之防禦權外,亦無從特定既判力範圍,其起訴程式自有欠
缺,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以115年度壢小字第270號裁
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5內補正上開事項,而該項裁定於115年
3月26日由原告本人收受,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。然原告迄
今未補正請求被告給付60,000元之具體原因事實,有本院中
壢簡易庭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參,依上開規定,
其訴欠缺訴訟要件,不能認為合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
第6款、第78條、第95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14  日
        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
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15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宏明