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115年度壢小字第391號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壢小字第391號
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
訴訟代理人 張恆誌

被 告 謝麗玲(已歿)
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麗玲(已歿)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裁定
如下:
  主 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  理  由
一、人之權利能力,始於出生,終於死亡;有權利能力者,有當
事人能力;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
原告之訴,為民法第6條、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
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。可知原告起訴時,如以已死亡之
自然人為被告,因無從命補正,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(最
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)。
二、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,
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貸款等語,惟查
,被告已於112年3月25日死亡,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
結果在卷可證,是被告業於起訴前死亡,已無當事人能力,
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,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,應予駁
回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、第95條及第78條
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10  日
         中壢簡易庭   法 官 林建成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
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10  日
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伊文