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5年度壢小字第68號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5年度壢小字第68號
原 告 周美蓮
訴訟代理人 何誌祥律師(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)
劉明昌律師(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)
楊舒婷律師(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)
被 告 林威宇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,000元,及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,及自本判決確
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;
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,000元為原
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前為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忠華
公司)之員工,並經忠華公司指派於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
限公司新屋廠(下稱系爭工廠)擔任保全,被告為系爭工廠
之作業員。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7時之某時許,前往系
爭工廠之汽三廠1樓廁所,出來後竟突遭被告無故以身體大
力碰撞,原告當下隨即前往2樓控制室告知廠長林見安,被
告因此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,抓住原告不讓其離去,且多次
用力拍打原告之頭部及背部,致原告受有頭部、左上背部鈍
挫傷等傷害(下稱系爭傷勢),而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(
下同)1,250元,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98,750
元,上開金額共計100,000元。基此,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
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00,00
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
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當時大概在早上六點左右,因為我職務需要在整
點的時候去巡視設備,當時我剛好在上廁所,我與我的班長
在洗手臺洗手,我在洗手的時候,原告跑過來問我的班長一
些夜班的保全有無在睡覺等這些問題,擋在洗手臺前面,我
當時有請她讓開讓我洗手,但是原告還是持續擋著,我用手
臂把原告推開,後來我去巡視設備,原告就自己控制室去找
林見安副廠長,我就被副班長叫到控制室,我到控制室之後
看到副廠長,副廠長說這件事情他會處理,原告就自己開門
往外走,我就拉著原告左手的袖子持續約20幾秒,說副廠長
要處理為何要離開,後來副廠長說讓原告離開我就放手了,
我在廁所的時候沒有拉原告,後來去控制室的時候我有拉原
告,但我認為那不是攻擊行為,如果法院認為那是攻擊行為
,請依法判決等語,資為抗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 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、地拍打原告頭部及背部
之行為,其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,250元,為無理由

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
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。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
權利者,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,若原告先不能舉證,以證
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,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
舉證,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,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(最高
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)。
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、地拍打原告頭部及背部之行為
,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(見本院卷第28頁),並以前揭情詞
置辯,經查:
 ⑴證人黃皓源到庭證稱:「(原告訴訟代理人問:請證人詳述1
13年7月16日上午兩造發生衝突的經過?)證人答稱:當時
我在控制室操作設備,原告有上來控制室跟我們主管告知被
告有對他動手,當時我有做勸架」、「(原告訴訟代理人問
:勸架所指為何?)證人答稱:被告有要動手打原告,我擋
在中間勸架。」、「(原告訴訟代理人問:被告對原告動手
的情形為何?)證人答稱:我記得被告有舉手做敲原告頭的
動作。」、「(原告訴訟代理人問:勸架到事情結束的過程
?)證人答稱:我勸架之後兩造就停手,後來就請主管前來
處理。」、「(原告訴訟代理人問:當時有無看到原告有傷
勢,或原告反應她身體有受傷的情況?)證人答稱:原告說
她有被打到,但是我目測並看不出來原告有傷勢,也看不出
來傷勢嚴不嚴重。」、「(原告訴訟代理人問:被告要對原
告動手的時候,原告是否有試圖離開現場?)證人答稱:
原告有意圖要離開,被告有擋住門的動作。」、「(原告訴
訟代理人問:除了被告有敲擊原告頭部之外,有無傷害原告
其他部位?)證人答稱:沒有。」、「(被告問:所為勸架
是否為口頭上?)證人答稱:我有擋在你們中間。」、「(
本院問:依照證人方才所述,兩造是於吵架後原告才到控制
室請求協助,是否如此?)證人答稱:我不清楚兩造到控制
室之前發生何事。」、「(本院問:兩造當時為何會到控制
室?)證人答稱: 因為控制室會有一些主管,到控制室找
主管會比較快。」、「(本院問:是否有明確看到被告有敲
原告頭部或上背部的動作?)證人答稱:我只有看到被告舉
手的部分,但是我沒有看到被告是否真的有打到被告的頭或
上背部。我在被告舉手的時候就已經阻擋了,所以就沒有後
續揮下去的動作。」、「(本院問:證人剛才證述兩造於進
來控制室之前聽說有發生衝突,是聽何人所說?)證人答稱
:原告。」等語(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)。
 ⑵證人李韋德到庭證稱:「(原告訴訟代理人問:證人是否知
悉兩造有於113年7月16日發生衝突的事情?)證人答稱:知
道」、「(原告訴訟代理人問:證人當時是否有在兩造衝突
的現場?)證人答稱:我沒有在現場。」、「(原告訴訟代
理人問:既然證人不在現場,如何得知此事?)證人答稱:
原告打電話給我,說被告打他,我到守衛亭關心原告。」、
「(原告訴訟代理人問:是否記得原告電話所述的內容?
當時原告說她被誰打?)證人答稱:我只記得原告說她被打
,被告打原告。」、「(原告訴訟代理人問:原告有無說她
遭到攻擊的部位為何?)證人答稱:我已經忘記了。」、「
(原告訴訟代理人問:後續是否由證人帶原告去醫院就診?
)證人答稱:不是我帶原告去就診。」、「(原告訴訟代理
人問:原告打電話給證人,證人到守衛亭的時候有無看到原
告的傷勢?)證人答稱:沒有看到。」、「(原告訴訟代理
人問:原告說被打的時候有無說為何被打,兩造如何發生衝
突?)證人答稱:我忘記了。」、「(本院問:證人證述原
告說她被打的事情,是發生於到控制室前或到控制室後?)
證人答稱:原告從控制室離開的時候才打電話給我,時間大
約早上八點以前。」、「(本院問:為何原告會打電話給你
?)證人答稱:因為公司是保全公司的業主,我負責總務工
作有管到保全的部分。」等語(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2
頁)。
 ⑶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詞,參以被告上開答辯內容(見本院卷第4
2頁反面),可知兩造於113年7月16日上午係先在系爭工廠
之廁所發生第1次爭執後,再於系爭工廠控制室發生第2次爭
執,而證人黃皓源及李韋德於兩造發生第1次爭執時均未在
現場,其等關於「被告於第1次爭執時有傷害原告」之證述
,均係聽聞原告所轉述,乃未親身經歷之傳聞證言,又民事
訴訟傳聞證人所為之證詞,雖非絕無證據能力,惟與直接證
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相較,其證據價值原則上應屬較低,
必須有其他佐證,方得作為認定待證事實之依據,然就「被
告於第1次爭執時有傷害原告」之待證事實,除原告指訴及
證人聽聞原告陳述所轉述之傳聞證言外,未有其他客觀事證
或直接證人得以佐證,再者,傳聞證人就第1次爭執「發生
經過」、「發生原因」等細節亦稱:「我不清楚、我忘記了
」等語(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、第41頁反面),實難逕認原
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。關於「被告於第2次爭執時是否有傷
害原告」部分,經本院詢問證人黃皓源:「是否有明確看到
被告有敲原告頭部或上背部的動作?」,證人黃皓源證稱:
「我只有看到被告舉手的部分,但是我沒有看到被告是否真
的有打到被告的頭或上背部。我在被告舉手的時候就已經阻
擋了,所以就沒有後續揮下去的動作。」(見本卷卷第40頁
),可見在控制室現場之證人黃皓源於被告舉手之際即已阻
擋被告,其於控制室僅看見「被告有要舉手敲原告頭部」之
「動作」,並無親眼見聞被告確實有敲擊原告頭部或上背部
之行為,而證人李韋德不在現場(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),
其聽聞原告轉述所為之證述亦僅為傳聞證言,同上開理由,
亦難認原告就「被告於第2次爭執時有傷害原告」之事實已
盡舉證責任。是以,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,本院認原告主
張「被告有於上開時、地拍打原告頭部及背部之行為」一節
,仍屬真偽不明,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,應由原告承擔此
開不利益,本院無從僅憑其單方主張逕予認定原告此部分主
張屬實,則其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,250元,即屬無
據,不應准許。
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98,750元,是
否有據?
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
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
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
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
明文。又慰撫金之多寡,應斟酌雙方之身份、地位、資力與
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,該金額是否相
當,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
、地位、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(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
513號民事判決參照)。
 ⒉經查,被告在系爭工廠控制室有徒手拉著原告左手袖子持續
約20秒之事實,為其所自認(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),衡酌
兩造上開爭執之發生經過,縱未能確認被告於爭執中是否有
實際傷害原告之行為,然其以徒手拉著原告左袖子之方式不
讓原告離開控制室,且持續時間長達20秒,實已侵害原告之
意思自由及行為自由,情節難謂不重大,堪認原告確因被告
上開行為受有相當身體及精神痛苦,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
被告非財產上損害,自屬有據。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害情節
、發生之原因、原告所受侵害程度,兼衡兩造之年齡、學經
歷及家庭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(見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
查詢資料、稅務T-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,
為維護兩造之隱私,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),認原告請
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,應以20,000元為
適當,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
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
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
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
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
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
,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無確定期限,又未約定利息,則被
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
金額,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11
日起(見本院卷第18頁)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
計算之利息,洵屬有據。 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
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,
則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
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
執行。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
行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,附此敘明
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,並依同法第436
條之19第1項規定,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21  日
        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21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宏明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  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 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  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  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:(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
 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)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
  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
  法院;未提出者,毋庸命其補正,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
  回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