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5年度壢小字第91號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5年度壢小字第91號
原 告 楊閏翔
訴訟代理人 賴玫蓉
被 告 朱君彥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,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由
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(114年度原附民緝字第10號),本院於民
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,及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
得免為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與訴外人蕭宇廷於民國109年6月9日前之某
時,經訴外人譚詠嘉招募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,通訊
軟體LINE暱稱「悠悠」、「順發錢莊」、「晴美」、「木木
」、「嘉綺」、「陳詩婷」、「欣怡寶寶」、「靜怡」、通
訊軟體OMI暱稱「佳佳」、「show」、通訊軟體WEDATE暱稱
「子涵」、通訊軟體CHEERS暱稱「劉雨欣」等3人以上組成
,以實施詐術為手段,具有持續性、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
集團犯罪組織(下稱本案詐欺集團),並由蕭宇廷擔任領款
之車手,被告則擔任司機載車手前往領款地點,以及向車手
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。被告、蕭宇廷、譚詠嘉
及其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
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,先由蕭宇廷
於109年6月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
00號帳戶(下稱本案帳戶)存摺、金融卡及密碼提供本案詐
欺集團成員使用,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9年6月8
日前之某時,以通訊軟體OMI暱稱「show」帳號,並向伊佯
稱可以「牛匯金控」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,致伊陷於錯誤
,而於109年6月11日中午12時25分許,匯款新臺幣(下同)
1萬2,000元至本案帳戶,再由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,搭載譚
詠嘉、蕭宇廷前往提款,於109年6月11日下午2時12分許,
經蕭宇廷臨櫃提款54萬元,再將款項交由被告、譚詠嘉,再
向上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,以此方式掩飾詐欺集團
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,致伊受有10萬元之損害,
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
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
二、被告則以:整起事件,只有彼要賠償,並非合理等語,資為
抗辯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有關被告擔任司機載送蕭宇廷、譚詠嘉完成本件贓款之提領
等事實,為被告所未爭執,並有本院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
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背面),是此
一事實,首堪認定。
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,
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
核被告對於彼擔任司機載送蕭宇廷、譚詠嘉,係為完成本件
贓款提領之詐欺犯罪乙事,有所認識,仍意欲為之,而有故
意,並對該贓款得以成功掩飾去向乙事,有原因力,而屬共
同侵權行為,自應對原告所受10萬元之損害,依前開規定,
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。
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,惟按,連帶債務之債權人,得對於債務
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,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
給付,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,因本件被告承擔連帶賠
償責任,屬於連帶債務人,則原告自得擇被告1人而為請求
,故被告所辯,於法不符,無從採納。
㈣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20日送達於被告(見附民卷第11
頁),則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
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亦
屬有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請求如主
文第1項之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院所為被告之敗訴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
定,職權宣告假執行,併依同條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
2項、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,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所酌定之
相當擔保金額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核
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
七、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依法免徵裁判費,且訴訟過程未
產生任何裁判費用,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,附此敘明
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
書記官 陳家安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:(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
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)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
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
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毋庸命其補正,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
駁回之。
115年度壢小字第91號
原 告 楊閏翔
訴訟代理人 賴玫蓉
被 告 朱君彥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,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由
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(114年度原附民緝字第10號),本院於民
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,及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
得免為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與訴外人蕭宇廷於民國109年6月9日前之某
時,經訴外人譚詠嘉招募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,通訊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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」、「嘉綺」、「陳詩婷」、「欣怡寶寶」、「靜怡」、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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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以實施詐術為手段,具有持續性、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
集團犯罪組織(下稱本案詐欺集團),並由蕭宇廷擔任領款
之車手,被告則擔任司機載車手前往領款地點,以及向車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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及其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
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,先由蕭宇廷
於109年6月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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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而於109年6月11日中午12時25分許,匯款新臺幣(下同)
1萬2,000元至本案帳戶,再由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,搭載譚
詠嘉、蕭宇廷前往提款,於109年6月11日下午2時12分許,
經蕭宇廷臨櫃提款54萬元,再將款項交由被告、譚詠嘉,再
向上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,以此方式掩飾詐欺集團
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,致伊受有10萬元之損害,
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
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
二、被告則以:整起事件,只有彼要賠償,並非合理等語,資為
抗辯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有關被告擔任司機載送蕭宇廷、譚詠嘉完成本件贓款之提領
等事實,為被告所未爭執,並有本院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
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背面),是此
一事實,首堪認定。
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,
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
核被告對於彼擔任司機載送蕭宇廷、譚詠嘉,係為完成本件
贓款提領之詐欺犯罪乙事,有所認識,仍意欲為之,而有故
意,並對該贓款得以成功掩飾去向乙事,有原因力,而屬共
同侵權行為,自應對原告所受10萬元之損害,依前開規定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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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,惟按,連帶債務之債權人,得對於債務
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,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
給付,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,因本件被告承擔連帶賠
償責任,屬於連帶債務人,則原告自得擇被告1人而為請求
,故被告所辯,於法不符,無從採納。
㈣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20日送達於被告(見附民卷第11
頁),則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
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亦
屬有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請求如主
文第1項之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院所為被告之敗訴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
定,職權宣告假執行,併依同條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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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核
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
七、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依法免徵裁判費,且訴訟過程未
產生任何裁判費用,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,附此敘明
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
書記官 陳家安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:(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
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)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
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
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毋庸命其補正,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
駁回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