訴訟救助115年度壢救字第4號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壢救字第4號
聲 請 人 葉銘富
相 對 人 宋秀琴
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(本院114年度壢簡字
第1890號),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 文
准予訴訟救助。  
  理  由
一、按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,法院應依聲請,以裁定
准予訴訟救助。但顯無勝訴之望者,不在此限。」,「法院
認定前項資力時,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
之需要。」,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、2項定有明文。所謂
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,係指窘於生活,且缺乏經濟信用,並
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。又關於無資
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,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
能即時調查之證據,以釋明之,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
項、第284條規定自明。
二、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因
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,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
詢清單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,聲請
人均無所得資料,名下僅有1輛2012年出廠之汽車。再觀聲
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(即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890號案件)
中,聲請人應補繳之裁判費為新臺幣13萬7508元,是聲請人
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,應屬可採,而依聲請人起訴所
為之主張,亦非顯無理由,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,經核尚
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18  日
         中壢簡易庭   法 官 張博鈞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
告費新臺幣1,500 元。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18  日
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建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