停止執行115年度壢簡聲字第18號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壢簡聲字第18號
聲 請 人 張巧穎
相 對 人 謝春芬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,058元後,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9959號
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,於本院115年度壢簡字第258號確
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,或和解、調解、撤回前,應
暫予停止。
  理 由
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前執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35號
本票裁定(下稱系爭裁定)為執行名義,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
制執行,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9959號強制執行案件(下
稱系爭執行事件)受理。惟系爭裁定所示本票非聲請人所親
簽,聲請人亦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,聲請人已向本院提
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,現由本院115年度壢簡字第258
號事件(下稱本案訴訟)審理中。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
旦拍賣,勢難回復原狀,聲請人願供擔保,請裁定系爭執行
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。
二、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,係於本票裁
定送達20日後起訴或因偽造、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
存在者,法院依發票人聲請,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
,停止強制執行。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自明。
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,為停止強
制執行之裁定者,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,固屬
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,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
執行所應受之損害,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,自應斟酌該債權
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,以為衡量之標準,非僅以債
權額為依據(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
)。
三、經查,相對人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,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
制執行,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,嗣聲請人於民
國115年2月10日提起本案訴訟等節,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
執行事件、本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訛,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
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,於法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次查
,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經計算至聲請停止執行前一日止
,為新臺幣(下同)40,290元(計算式如附表)。審酌相對人債
權可得受償之時間,必然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延後,故
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,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
償之利息損害;又本案訴訟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
,僅得上訴至第二審,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
,第一、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
、2年6月,共計3年8月,加計裁判送達、上訴等期間,合計
本案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,爰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
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,因而致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。復
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,依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5%計
算利息損失,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,應為
8,058元(計算式:40,290元×5%×4年=8,058元),爰酌定本件
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。
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26  日
         中壢簡易庭   法 官 朱瑾薇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
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
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31  日
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薛福山
附表:
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(請求金額2萬4,000元) 1 利息 2萬4,000元 103年10月20日 115年2月10日 (11+114/365) 6% 1萬6,289.75元 小計 1萬6,289.75元 合計 4萬290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