停止執行115年度壢簡聲字第31號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壢簡聲字第31號
聲 請 人 陳韻玄
代 理 人 黃健淋律師
廖慈怡律師
相 對 人 梁清騰

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 文
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8萬5,847元後,本院115年度司執
字第2786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,於本院115年度壢簡
字第6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、裁判確定或撤
回起訴前,應暫予停止。
  理 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前執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2824號支
付命令(下稱系爭支付命令)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,對
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,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7864
號清償債務事件(下稱系爭執行事件)受理。惟系爭支付命
令所示之債權已時效消滅,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
之訴。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,勢難回復原狀,
聲請人願供擔保,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
前停止執行等語。
二、有回復原狀之聲請,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,或對於和解為
繼續審判之請求,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、撤銷調解之訴
,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,法院因必要情形
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,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,
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。又法院因必要情形
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,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,
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,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
圍,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
,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,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
遭受之損害,以為衡量之標準,非僅以債權額為依據(最高
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)。
三、經查,聲請人主張之事實,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
案卷核閱屬實,又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,現繫屬
本院115年度壢簡字第6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,且
聲請意旨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,勢難回復
原狀,非無理由。足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,與強制執行法
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
四、次查,聲請人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,對
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,聲請執行之內容為:原告應給付
被告新臺幣(下同)25萬元,及自民國100年12月25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,亦據本院
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明確,則相對人聲請執行之
債權額經計算至聲請停止執行日之前一日止,為42萬9,233
元(計算式詳附表),復審酌相對人債權可得受償之時間,
必然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延後,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
蒙受之損害,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;又聲
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
,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,第一、二審簡易程
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、2年6個月,共計3年8個
月,加上裁判送達、上訴、分案等期間,兩造間債務人異議
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,爰以此為預估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
獲准停止執行,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。是以,相對
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
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8萬5,847元(計算式:429,233元×5%×4
=85,847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,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
務人異議之訴,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。爰
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,酌定本件擔保金額並裁定如主
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15  日
         中壢簡易庭   法 官 林建成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
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15  日
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伊文
附表
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(請求金額25萬元) 1 利息 25萬元 100年12月25日 115年4月12日 (14+109/365) 5% 17萬8,732.88元 2 程序費用 500元 - 500元 小計 17萬9,232.88元 合計 42萬9,233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