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5年度壢簡字第113號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5年度壢簡字第113號
原 告 黃詩媚
被 告 鄭嘉展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
,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(112年度附民字第1634號),本院於
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,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
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按言詞辯論期日,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,法院得依職權由
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。經查
,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
,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
號帳戶(下稱本件帳戶)提供予詐欺集團。嗣詐欺集團不詳
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,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詐欺取
財及洗錢之犯意,以假投資之方式對伊施以詐術,致伊陷於
錯誤,而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1時30分許及12時4分許
,將新臺幣(下同)10萬元及25萬元,合計共35萬元匯入本
件帳戶,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、提領或轉購虛擬貨幣,致
伊受有35萬元之損害。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,
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,及
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
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,作為本件犯罪工具
使用,致伊受有35萬元之損害等事實,有本院112年度原金
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4至12頁),而
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
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
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,視同自認,是此部分之事實,首堪認
定為真實。
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是被告故意提供本件帳
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洗錢犯罪工具之行為,自與原告前開所受
35萬元之損害間,有相當因果關係,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
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故原告本件之請求,應於法有據。
㈢末查,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8日寄存送
達於被告(見附民卷第5頁),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
,被告迄未給付,自應負遲延責任。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
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核無不合,亦應
准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,請求如主
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
第436條第2項、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就被告敗訴部
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
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,本毋庸
原告為聲請,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,該聲請
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,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。
六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依法免徵裁判費,且訴訟過程中
並無產生任何訴訟費用,爰不另諭知裁判費之負擔,附此敘
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
書記官 陳家安
115年度壢簡字第113號
原 告 黃詩媚
被 告 鄭嘉展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
,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(112年度附民字第1634號),本院於
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,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
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按言詞辯論期日,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,法院得依職權由
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。經查
,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
,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
號帳戶(下稱本件帳戶)提供予詐欺集團。嗣詐欺集團不詳
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,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詐欺取
財及洗錢之犯意,以假投資之方式對伊施以詐術,致伊陷於
錯誤,而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1時30分許及12時4分許
,將新臺幣(下同)10萬元及25萬元,合計共35萬元匯入本
件帳戶,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、提領或轉購虛擬貨幣,致
伊受有35萬元之損害。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,
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,及
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
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,作為本件犯罪工具
使用,致伊受有35萬元之損害等事實,有本院112年度原金
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4至12頁),而
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
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
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,視同自認,是此部分之事實,首堪認
定為真實。
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是被告故意提供本件帳
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洗錢犯罪工具之行為,自與原告前開所受
35萬元之損害間,有相當因果關係,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
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故原告本件之請求,應於法有據。
㈢末查,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8日寄存送
達於被告(見附民卷第5頁),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
,被告迄未給付,自應負遲延責任。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
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核無不合,亦應
准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,請求如主
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
第436條第2項、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就被告敗訴部
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
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,本毋庸
原告為聲請,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,該聲請
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,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。
六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依法免徵裁判費,且訴訟過程中
並無產生任何訴訟費用,爰不另諭知裁判費之負擔,附此敘
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
書記官 陳家安