塗銷抵押權登記等115年度壢簡字第121號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5年度壢簡字第121號
原 告 吳鎮源



被 告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松村裕文
原田正規
酒井裕之
訴訟代理人 蕭睦憲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,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
臺北簡易庭以114年度北簡字第10296號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
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文
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一、按解散之公司,於清算範圍內,視為尚未解散、清算人之職
務為:一、了結現務。二、收取債權、清償債務。三、分派
盈餘或虧損。四、分派賸餘財產。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,
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,公司法第334
條準用第84條定有明定。再者,公司清算完結,經向法院聲
報准予備查,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,該備查之處分,並無
實質上之確定力,故清算中之公司,其人格之存續,仍須以
合法清算為前提,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
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,縱經法院准予備查,亦應認為清
算程序尚未終結,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,在清算範圍內,為
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。經查,被告於民國113年間
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(下稱台北地院)聲報清算程序終結,
經台北地院以113年12月26日北院縉民連112年度司司字第78
0號清算終結准予備查等情,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
詢服務截圖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8頁),然被告於清算終
結前既尚有桃園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98建號建物
抵押權設定(下稱本件抵押權)事務未了結,顯見被告之資
產負債實質上並非完全清結,難認清算人之職務業已終了。
是依首揭說明,被告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,其清算人在清算
範圍內,仍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,合
先敘明。
二、次按言詞辯論期日,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,法院得依職權
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。經
查,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
場,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伊前以本件抵押權為擔保,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
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台東中小企銀)借款,而前開
借款經台東中小企銀讓與予被告。嗣伊於97年8月7日將前開
借款全數清償完畢,並取得被告開立之清償證明,然該清償
證明之正本因故遺失,致伊無從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本件抵
押權,惟伊既已清償前開借款,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
即不存在,伊亦得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。爰依民法第76
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如主文第
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則以:我於113年12月26日完成清算登記,是公司法人
格已因清算完結而消滅,故我無法對外為任何行為,況原告
於清償上開借款後即取得我所開立之清償證明,本可持之申
請塗銷本件抵押權,然原告捨此不為,嗣遺失清償證明正本
,方生本件訴訟,因此,本件訴訟發生之原因全然係原告所
致,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,資為抗辯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 ㈠有關原告主張伊為擔保前開借款,始設定本件抵押權,嗣伊
於97年8月7日已清償全部借款,並取得被告開立之清償證明
等事實,為被告所不爭執,是此部分事實,首堪信為真實。
 ㈡按債之關係消滅者,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,亦同
時消滅,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。查原告為擔保前開借款,
而設定本件抵押權,嗣原告清償前開借款等事實,如前所述
,是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,故依前
開規定,本件抵押權亦隨之消滅。
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,得請求除去之,民法第767
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。查本件抵押權因前開借款債權消滅
而隨同消滅,業如前述,而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,不動產存
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,並影響所
有權之完整性,是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,然其登記仍存在,
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。循此,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
登記,自屬有據。   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,請求被告
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本應依職權宣告
假執行,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,係請求被
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,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,
於判決確定時,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,性質上不適於為
假執行之宣告,本院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併此敘明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。被告雖
執以上詞主張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,然本件被告已登記解
散,且非毋庸提起訴訟即能達成塗銷本件抵押權之情形。惟
本件係因原告遺失清償證明之正本,始導致有提起本件訴訟
之必要,此與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意旨,在於原告受私權
保護之必要程度較低,始將訴訟費用歸由原告負擔,以維公
平之情形相類,自得本於目的性擴張解釋之方式,將民事訴
訟法第80條所定之「無庸起訴」要件之核心意義,適用於本
件情形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31  日
        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31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家安
附表
不動產名稱 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(民國) 設定義務人 抵押權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(新臺幣) 存續期間 (民國) 桃園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 200/100000 97年11月3日 吳鎮源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萬元 自94年7月27日至124年7月26日 桃園市○○區○○段000○號建物 1/1