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5年度壢簡字第128號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5年度壢簡字第128號
原 告 金韻詩


被 告 林勝發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
附帶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(11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12
號)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
下:
  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9,534元,及自民國114年11月28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,餘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9,534元為原
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  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,依
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上午10時37分許,駕駛
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29
0巷由中興路336巷30弄往武漢路方向行駛,行經中興路290
巷與中興路288巷與中興路與武漢路多岔路口,遇圓形綠燈
號誌欲左轉彎時,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,且槽化
線,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,並禁止跨越,
而依當時情況,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意及此
,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跨越中央分向槽化線左轉彎,駛入
中興路由龍潭市區往大溪方向車道,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
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系爭機車),沿中興路288巷
由中興路288巷3弄往武漢路方向,遇圓形綠燈號誌直行行經
,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,雙方遂發生擦撞,致原
告人車倒地,因而受有右髖及右膝痛、右膝脛骨平台開放性
骨折、右髖軟組織閉合性脫套傷(皮下筋膜撕裂併血腫)之
傷害,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(下同)25萬6,624元、看護
費3萬5,100元、35日不能工作損失5萬元、系爭機車修繕費
用3,300元,及相當於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,合計84萬5,0
24元,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規定,
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5,02
4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
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
述。
三、法院之判斷
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
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、診斷證明書、首席車業有限公
司機車維修明細單、僱請看護服務證明書等件為證(本院桃
交簡附民卷第5-12頁),被告並因上開事實,經本院刑事庭
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725號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罪刑確
定在案(本院壢簡卷第4頁),且被告就此已於相當時期受
合法之通知,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
以供本院審酌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80條第3
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,視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
自認,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。
 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:「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
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。」第191條之2本文:「汽車、機
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
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」第193條第1項:「不
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
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」第19
5條第1項前段: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
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
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
」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;槽化線
,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,並禁止跨越,道
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
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所明訂。被告有上開
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跨越中央分向槽化線左轉彎
之駕駛行為,對原告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,致發生交通事
故,其風險已然實現,足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
失,且其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,已如前述,
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。
 ㈢茲就原告各項求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,分述如下:
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,支出醫療費用25萬6,624元,
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(本
院桃交簡附民卷第5-7頁),自堪信實,核屬有據。
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,支出看護費3萬5,100元,並
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僱請看護服務證明書,載明看護時間自11
3年6月9日至22日,全日看護,每日2,700元,合計3萬5,100
元(本院桃交簡附民卷第11頁),又原告自113年6月9日急
診入院,於113年6月22日出院等情,亦據上開診斷證明書記
載明確,是原告此部分主張,亦屬有據。
 ⒊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有35日不能工作,每日工資1
,428元,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萬元,並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
為證(本院卷第48頁),又原告骨折癒合需3至6個月,期間
需休養及復建,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,亦據上開診斷
證明書記載明確。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髖及
右膝痛、右膝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、右髖軟組織閉合性脫套
傷(皮下筋膜撕裂併血腫)傷害,認原告35日不能工作,尚
屬合理,惟原告主張每日工資1,428元,不能工作損失即應
為4萬9,980元(計算式:1,428×35=49,980),逾此範圍之
請求則屬無據。
 ⒋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,修繕費用3,300元,
並據原告提出首席車業有限公司機車維修明細單為證,惟零
件修理既是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,自應將零件折舊部
分予以扣除,方屬修復必要費用。依行政院所訂固定資產耐
用年數表、固定資產折舊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
條第6項等規定,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12月迄本件事故發
生時即113年6月9日,已使用2年7月,則修復系爭車輛之零
件費用扣除折舊部分為488元(計算式詳如附表),是原告
請求被告給付488元,為有理由,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屬無
據。
 ⒌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體傷,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
,業經本院認定如前,身體受有傷勢,產生精神上痛苦,應
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,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
賠償慰撫金,自屬有據。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、本件事故
之發生經過、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對未來生活所生之影
響,兼衡兩造之年齡、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(見個資
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、稅務T-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
果所得及財產),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在10萬元之範圍
內,尚屬適當,逾此數額之請求,為無理由。
 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償金
額或免除之,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於事發
當時,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,原告並不爭執,堪認
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甚明。本院審酌兩造均違反
各自應遵守之交通注意義務始生本件事故,考量兩造各自違
反注意義務之情節、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,認原告及被告
各應負百分之30、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。從而,原告本件得
請求賠償之數額,經扣除過失相抵後為30萬9,534元(計算
式:(256,624+35,100+49,980+488+100,000)×0.7=309,534
,元以下四捨五入)。
四、末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,且以支付金錢為
標的,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,有
本院送達證書在本院桃交簡附民卷足憑,經10日即114年11
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,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
翌日即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
利息,為有理由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91條之2及第195
條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為
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屬無據,應予駁回

六、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
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
行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職權酌定相當之擔
保金額,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本件因原告就系
爭機車修理費部分之起訴事實不在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
罪事實範圍內,故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,而就該部分事實既
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,又未見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,故訴
訟費用即該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該部分事實勝敗比
例各別負擔,併予敘明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16  日
         中壢簡易庭   法 官 林建成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16  日
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 林伊文
附表
-----
折舊時間      金額
第1年折舊值    3,300×0.536=1,769
第1年折舊後價值  3,300-1,769=1,531
第2年折舊值    1,531×0.536=821
第2年折舊後價值  1,531-821=710
第3年折舊值    710×0.536×(7/12)=222
第3年折舊後價值  710-222=488