遷讓房屋等115年度壢簡字第147號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壢簡字第147號
原 告 林禹璇


被 告 楊須涵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一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4萬2,283元。
二、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,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,9
50元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本件訴訟。
  理 由
一、因財產權而起訴,應繳納裁判費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
有明文,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。又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
核定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
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。以一訴主
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
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
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、2項、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、第2項
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,各得單獨為
交易之標的,請求遷讓房屋之訴,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
額,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(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9
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,請求遷讓
房屋之訴,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,非以租賃權
為訴訟標的,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
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(最高
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
二、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,主張民法
第767條第1項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等權利,經本院闡明其聲
明與主張有不明瞭之部分後,於115年2月17日更正訴之聲明
略以:一、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○鎮區○○路000號4樓房
屋(下稱系爭房屋)騰空遷出返還予原告。二、被告應自11
4年1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,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
同)4萬3,000元。三、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,500元之違約金
。四、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,750元之積欠房租及押金(省略
顯與裁判費計算無關之聲明),此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
參(本院卷第46頁)。又系爭房屋115年期課稅現值為60萬5
,400元(列表日期114年11月25日),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
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(本院卷第26頁)。另原告
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,第3項
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,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押
金,經濟目的各不相同,應併算其價額。就相當於租金之不
當得利自114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1月13日部分,為起訴前
之附帶請求,應併算其價額。是以,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
定為74萬2,283元(計算式:605,400+43,000×(13/30)+21,5
00+96,750=742,283,元以下四捨五入),應徵第一審裁判
費9,950元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17  日
         中壢簡易庭   法 官 林建成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,其餘部分不得單獨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17  日
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伊文