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5年度壢簡字第149號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壢簡字第149號
原 告 林詩軒
被 告 鍾維双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
費,此為必備之程式;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
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
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
定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,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30萬元,應徵第
一審裁判費4,100元,未據原告繳納。從而,原告起訴之程
式顯有欠缺,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
內補繳。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10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
察機關以為送達,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,於同年
月20日發生效力,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。原告逾期迄未補繳
前揭裁判費,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查詢、民事科查詢簡答表
、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、收文資料查詢清單、收狀
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,其訴顯難認為合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、第95條
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
告費新臺幣1,500 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
書記官 黃建霖
115年度壢簡字第149號
原 告 林詩軒
被 告 鍾維双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
費,此為必備之程式;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
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
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
定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,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30萬元,應徵第
一審裁判費4,100元,未據原告繳納。從而,原告起訴之程
式顯有欠缺,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
內補繳。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10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
察機關以為送達,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,於同年
月20日發生效力,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。原告逾期迄未補繳
前揭裁判費,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查詢、民事科查詢簡答表
、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、收文資料查詢清單、收狀
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,其訴顯難認為合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、第95條
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
告費新臺幣1,500 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
書記官 黃建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