返還土地等115年度壢簡字第209號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壢簡字第209號
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

法定代理人 江明郎
訴訟代理人 楊克成律師
張元榕律師
被 告 志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徐正民
訴訟代理人 韓德鋒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一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8萬666元。
二、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,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,5
70元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本件訴訟。
  理 由
一、因財產權而起訴,應繳納裁判費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
有明文,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。又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
核定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
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。以一訴主
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
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
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、2項、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、第2項
分別定有明文。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
中段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,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,其訴
訟標的之價額,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,倘土地
無實際交易價額,得以原告起訴時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
核定之。
二、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,訴之聲明略
為一、被告應將坐落在原告所有桃園市○鎮區○○段000地號土
地(下爭系爭土地)上所建鐵皮建物、面積約80.46平方公
尺拆除,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。二、被告應給付
原告新臺幣(下同)5,952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三、被告應
自114年6月6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,按月給
付原告805元(省略假執行之聲明)。經查,系爭土地當期
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,900元,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
在卷可佐(本院卷第61頁),則就聲明第1項應核定價額為4
7萬4,714元(計算式:5,900×80.46=474,714)。另原告訴
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,為起訴
前之附帶請求,應併算其價額;其餘部分則均為起訴後之附
帶請求,不併算其價額。是以,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
48萬666元(計算式:474,714+5,952=480,666),應徵第一
審裁判費6,570元,未據原告繳納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
之1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19  日
         中壢簡易庭   法 官 林建成
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,其餘部分不得單獨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19  日
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伊文