遷讓房屋等115年度壢簡字第232號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壢簡字第232號
原 告 熊雲芳
被 告 楊漢雄
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一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萬200元。
二、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,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,4
90元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本件訴訟。
  理 由
一、因財產權而起訴,應繳納裁判費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
有明文,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。又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
核定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
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。以一訴主
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
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
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、2項、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、第2項
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,各得單獨為
交易之標的,請求遷讓房屋之訴,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
額,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(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9
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,請求遷讓
房屋之訴,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,非以租賃權
為訴訟標的,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
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(最高
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
二、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,訴之聲明為
一、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街0號10樓房屋(下稱
系爭房屋)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。二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
(下同)3萬元(省略與裁判費計算無關之聲明),此有原
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。又系爭房屋115年期課稅現值為29
萬200元(列表日期114年12月18日),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
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(本院卷第30頁)。另原告
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積欠租金,應併算其價額。是
以,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萬200元,應徵第一審裁
判費4,490元,未據原告繳納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
1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19  日
         中壢簡易庭   法 官 林建成
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,其餘部分不得單獨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19  日
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伊文