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115年度壢簡字第25號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5年度壢簡字第25號
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
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
被 告 詠富石材有限公司
兼 上一人
特別代理人
及 下二人
法定代理人 蔡麗雯即曾擎之繼承人
被 告 曾○麟即曾擎之繼承人
曾○婷即曾擎之繼承人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蔡麗雯、曾○麟及曾○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擎之遺產範
圍內,與被告詠富石材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9,
025元,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
百分之5.96計算之利息,及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
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.596,逾期在
6個月以上者,就超過6個月部分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.192
計算之違約金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麗雯、曾○麟及曾○婷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擎
之遺產範圍內,與被告詠富石材有限公司連帶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9,025元為原告預
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詠富石材有限公司(下稱詠富公司)前以訴
外人曾擎為連帶保證人,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
臺幣(下同)50萬元,約定還本付息(下稱系爭借款契約)
。惟曾擎於113年12月19日身亡,被告詠富公司至113年12月
25日止仍積欠本金25萬9,025元,迄未償還。則依系爭借款
契約,本件借款於113年12月26日起全部屆期,並應起算遲
延利息,復應依於114年1月26日起算違約金。被告蔡麗雯、
曾○麟及曾○婷為曾擎之法定繼承人,應於繼承曾擎遺產範圍
內,與被告詠富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。爰依系爭借款契約、
消費借貸、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,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
語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則以:沒有意見,希望可以分期等語。
三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被告並無意見,復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
之借據、授信約定書、戶籍謄本、家事事件(全部)公告查詢
結果、繼承系統表、詠富公司設立登記表、章程、本院114
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、確定證明書、撥還款明細查詢單、
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(本院卷第8-27頁)為證,是依本
院調查證據及兩造到庭辯論之結果,堪認原告主張為真。又
本件借款債務屆期未清償,被告即應依約負遲延及違約責任
。從而,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、消費借貸、連帶保證及繼承
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、利
息及違約金,核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為就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38
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民事訴訟
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,諭知被告
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
書記官 林伊文
115年度壢簡字第25號
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
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
被 告 詠富石材有限公司
兼 上一人
特別代理人
及 下二人
法定代理人 蔡麗雯即曾擎之繼承人
被 告 曾○麟即曾擎之繼承人
曾○婷即曾擎之繼承人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蔡麗雯、曾○麟及曾○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擎之遺產範
圍內,與被告詠富石材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9,
025元,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
百分之5.96計算之利息,及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
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.596,逾期在
6個月以上者,就超過6個月部分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.192
計算之違約金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麗雯、曾○麟及曾○婷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擎
之遺產範圍內,與被告詠富石材有限公司連帶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9,025元為原告預
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詠富石材有限公司(下稱詠富公司)前以訴
外人曾擎為連帶保證人,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
臺幣(下同)50萬元,約定還本付息(下稱系爭借款契約)
。惟曾擎於113年12月19日身亡,被告詠富公司至113年12月
25日止仍積欠本金25萬9,025元,迄未償還。則依系爭借款
契約,本件借款於113年12月26日起全部屆期,並應起算遲
延利息,復應依於114年1月26日起算違約金。被告蔡麗雯、
曾○麟及曾○婷為曾擎之法定繼承人,應於繼承曾擎遺產範圍
內,與被告詠富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。爰依系爭借款契約、
消費借貸、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,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
語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則以:沒有意見,希望可以分期等語。
三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被告並無意見,復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
之借據、授信約定書、戶籍謄本、家事事件(全部)公告查詢
結果、繼承系統表、詠富公司設立登記表、章程、本院114
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、確定證明書、撥還款明細查詢單、
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(本院卷第8-27頁)為證,是依本
院調查證據及兩造到庭辯論之結果,堪認原告主張為真。又
本件借款債務屆期未清償,被告即應依約負遲延及違約責任
。從而,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、消費借貸、連帶保證及繼承
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、利
息及違約金,核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為就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38
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民事訴訟
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,諭知被告
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
書記官 林伊文