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5年度壢簡字第262號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5年度壢簡字第262號
原 告 張志弘

被 告 彭聖郎
上列原告因被告恐嚇案件(114年度審簡字第2093號),提起刑
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
移送前來(11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55號),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
4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,000元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,000元為原
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兩造為同事關係,因細故發生口角,被告竟基於
恐嚇之犯意,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5時許,在桃園市○鎮區○
○路00號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平鎮中隊警衛室內,對原告
恫稱:「砍你喔!」、「打你這種也不會怎麼樣」等語,致
原告心生畏懼,致生危害於安全,因而受有新臺幣(下同)
6,680,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。基此,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
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6,680,
000元。
二、被告則以: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,原告請求金額太高,我
認為不合理等語,資為抗辯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 ㈠原告主張被告114年2月18日15時許,在桃園市○鎮區○○路00號
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平鎮中隊警衛室內,對原告恫稱:「
砍你喔!」、「打你這種也不會怎麼樣」等語,有本院114
年度審簡字第209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4
至第5頁)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),
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。
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:「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
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。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
規定: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
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
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」次按人
格權遭遇侵害,受有精神上之痛苦,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,
其核給之標準,須斟酌雙方之身份、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
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。且所謂「相當」,應以實際加害
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、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
關係定之(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)
。經查,被告以前述所示之言語恐嚇原告,造成原告心生畏
懼,堪認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,則原告依侵權
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
慰撫金,洵屬有據。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害情節、發生之原
因、原告自陳所受侵害程度(包含原告陳稱精神上受損害程
度,並因此就醫及無法工作等情形,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13
5頁),兼衡兩造之年齡、學經歷及家庭、經濟狀況等一切
情狀(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、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
料、稅務T-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,為維護
兩造之隱私,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),認原告請求精神
慰撫金6,680,000元,尚屬過高,應核減為30,000元,始為
適當,逾此部分之請求,即屬無據,不應准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30
,000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由
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
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
,應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,依聲
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,經本院
審酌後,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併此敘
明。
七、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,免徵裁判費,且迄言詞辯
論終結前,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,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
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(因被告敗訴部分甚微,故酌
定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),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
時,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14  日
        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
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
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14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宏明