遷讓房屋等115年度壢簡字第270號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壢簡字第270號
原 告 黃志明
訴訟代理人 黃靖
被 告 彭淯鈞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一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萬5,350元。
二、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,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,7
10元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本件訴訟。
理 由
一、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
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
有之利益為準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
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
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、2項、第7
7條之2第1項前段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房屋及土地為各
別之不動產,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,請求遷讓房屋之訴,
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,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(最高
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以租賃關係已
經終止為原因,請求遷讓房屋之訴,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
為訴訟標的,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,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
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
標所有之利益為準(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
參照)。再因財產權而起訴,應繳納裁判費,民事訴訟法第
77條之13定有明文,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。簡易程序原告起
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,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
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逾期仍未補正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,訴之聲明
略為一、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號5樓房屋(
下稱系爭房屋)騰空返還原告。二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
(下同)4萬9,500元,及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
屋之日止,按月給付原告1萬9,500元,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
在卷可參(本院卷第3頁)。又系爭房屋115年期課稅現值為
21萬1,300元(列表日期114年12月12日),此有桃園市政府
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(本院卷第20頁)。另
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,就相
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114年11月27日部
分,為起訴前之附帶請求,應併算其價額。是以,本件訴訟
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萬5,350元(計算式:211,300+49,500+
19,500×7/30=265,350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,710元。爰依
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
但書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,其餘部分不得單獨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
書記官 林伊文
115年度壢簡字第270號
原 告 黃志明
訴訟代理人 黃靖
被 告 彭淯鈞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一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萬5,350元。
二、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,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,7
10元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本件訴訟。
理 由
一、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
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
有之利益為準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
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
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、2項、第7
7條之2第1項前段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房屋及土地為各
別之不動產,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,請求遷讓房屋之訴,
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,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(最高
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以租賃關係已
經終止為原因,請求遷讓房屋之訴,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
為訴訟標的,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,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
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
標所有之利益為準(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
參照)。再因財產權而起訴,應繳納裁判費,民事訴訟法第
77條之13定有明文,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。簡易程序原告起
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,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
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逾期仍未補正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,訴之聲明
略為一、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號5樓房屋(
下稱系爭房屋)騰空返還原告。二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
(下同)4萬9,500元,及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
屋之日止,按月給付原告1萬9,500元,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
在卷可參(本院卷第3頁)。又系爭房屋115年期課稅現值為
21萬1,300元(列表日期114年12月12日),此有桃園市政府
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(本院卷第20頁)。另
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,就相
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114年11月27日部
分,為起訴前之附帶請求,應併算其價額。是以,本件訴訟
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萬5,350元(計算式:211,300+49,500+
19,500×7/30=265,350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,710元。爰依
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
但書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,其餘部分不得單獨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
書記官 林伊文