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5年度壢簡字第30號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5年度壢簡字第30號
原 告 王信閎
被 告 姜亭妤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
經本院刑事庭裁定(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17號)移送前來,本
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,及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,依
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某時許,出於幫助詐
欺之不確定故意,以每日新臺幣(下同)2,000元為代價,
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
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
員。嗣原告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之詐術,於113年1
0月23日9時20分許匯款65萬元至前開帳戶,旋遭詐欺集團成
員轉匯一空,因而受有65萬元之損害,但本件僅主張其中30
萬元等語,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
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
述。
三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40
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,被告並因上開行為,經本院刑事
庭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
罪處罪刑確定,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
審酌,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並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之結果
,堪認原告主張為真。又本件損害賠償債權,其給付核屬無
確定期限,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起訴狀繕本復於114年7月
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(本院附民卷第9頁),經10日即114年7
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。從而,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
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核屬有
據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
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民事訴
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,諭知被
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
書記官 林伊文
115年度壢簡字第30號
原 告 王信閎
被 告 姜亭妤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
經本院刑事庭裁定(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17號)移送前來,本
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,及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,依
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某時許,出於幫助詐
欺之不確定故意,以每日新臺幣(下同)2,000元為代價,
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
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
員。嗣原告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之詐術,於113年1
0月23日9時20分許匯款65萬元至前開帳戶,旋遭詐欺集團成
員轉匯一空,因而受有65萬元之損害,但本件僅主張其中30
萬元等語,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
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
述。
三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40
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,被告並因上開行為,經本院刑事
庭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
罪處罪刑確定,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
審酌,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並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之結果
,堪認原告主張為真。又本件損害賠償債權,其給付核屬無
確定期限,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起訴狀繕本復於114年7月
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(本院附民卷第9頁),經10日即114年7
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。從而,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
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核屬有
據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
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民事訴
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,諭知被
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
書記官 林伊文