給付票款115年度壢簡字第311號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壢簡字第311號
原 告 鄧炳絃

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
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,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萬8,
400元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本件訴訟。
  理 由
一、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
,此為必備之程式。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
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
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
定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,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1,800萬元,應
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8,900元,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
納聲請費500元,餘款18萬8,400元未據原告繳納,茲依民事
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14  日
         中壢簡易庭   法 官 林建成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14  日
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 林伊文