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債務115年度壢簡字第328號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壢簡字第328號
原 告 孫惠汶
上列原告與被告馮茂議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,具狀補正被告「馮茂議」之年籍
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(記事欄勿省略),逾期未
補正,即駁回其訴。
  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書狀,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,民事訴訟
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。次按原告之訴,有被告無
訴訟能力,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;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
其他要件之情形,依其情形可以補正,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
補正而不補正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249
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「馮茂議」,然無被告之完整
年籍、住所或居所資料,不能確認被告之真實姓名,無法確
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,亦無該人住所或居所,本院無法
送達文書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但
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具狀補
正如主文所示事項,逾期如有未補正之事項者,即駁回原告
之訴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,裁定如主文。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4   日
         中壢簡易庭   法 官 劉哲嘉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4   日
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施春祝