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5年度壢簡字第33號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5年度壢簡字第33號
原 告 冠強運輸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杜文鴻
訴訟代理人 陳宇鑫
被 告 朱呈其即朱崇瑋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
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4,463元,及自民國114年11月22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,餘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4,463元為原
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,依
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主張:兩造前簽訂承攬協議書,約定被告自民國114年1
月1日起承攬原告之貨件運送業務,被告並應以善良管理人
之注意義務妥善使用及保管原告所提供之車輛。詎被告於11
4年8月5日駕駛原告依約提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營業大
貨車(下稱系爭車輛),在臺南市○○區○道○號及台86線快速
公路交接口不慎自撞分隔島,致系爭車輛受損,經送修復共
計支出新臺幣(下同)61萬8,313元(零件44萬5,598元,17
萬2,715元則非零件費用)。又被告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
義務妥善使用及保管原告所提供之車輛,違反承攬協議第4
條第6項,應依第9條第5項支付10萬元之違約金。被告就上
開費用僅支付1萬元後即未再給付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
前段及兩造承攬協議第4條第6項、第9條第5項約定,訴請被
告賠償損害並支付違約金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70
萬8,313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
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
述。
三、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事發時間及地點因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
車輛受有損害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
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系爭車輛行照、事故
照片、長源汽車斗南服務廠估價單等件(本院卷第12-19頁
)為證,復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閱本件交
通事故案卷核閱屬實(本院卷第36-55頁),被告就此已於
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
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
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,視同被告就原告主
張之事實為自認,堪認原告主張為真。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
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,雖檢具估價單為證,然零
件修理既是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,自應將零件折舊部
分予以扣除,方屬修復必要費用。依行政院所訂固定資產耐
用年數表、固定資產折舊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
條第6項等規定,系爭車輛為營業大貨車,自出廠日114年2
月迄本件事故發生即114年8月5日,已使用7月,則修復系爭
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部分為33萬1,748元(計算式詳如
附表),加計無折舊問題之費用17萬2,715元,必要修復費
用合計為50萬4,463元。又原告自承被告已經清償其中1萬元
,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,訴請被告賠償損害
49萬4,463元,核屬有據。
四、另原告固主張兩造前簽訂承攬協議書,被告未以善良管理人
之注意義務妥善使用及保管原告所提供之車輛,應依承攬協
議第4條第6項賠償損害,又因違反承攬協議第4條第6項,應
依第9條第5項支付10萬元之違約金等語,惟觀諸原告所提2
份承攬協議書,契約當事人分別為訴外人冠大物流有限公司
(統一編號00000000號)與被告(本院卷第7-9頁),及訴
外人冠勤運輸有限公司(統一編號00000000號)與被告(本
院卷第10-11頁),原告(統一編號00000000號)顯非契約
當事人,自無從主張契約上之權利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,
並無理由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,訴請被告賠
償損害49萬4,463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部分之請
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又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,且以支付金錢為
標的,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21日送達於被告,有本院
送達證書在卷足憑(本院卷第22頁),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
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
分之5計付之利息,為有理由,亦應准許。
七、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
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
392條第2項規定,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,諭知被告供擔
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
書記官 林伊文
附表
-----
折舊時間 金額
第1年折舊值 445,598×0.438×(7/12)=113,850
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5,598-113,850=331,748
115年度壢簡字第33號
原 告 冠強運輸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杜文鴻
訴訟代理人 陳宇鑫
被 告 朱呈其即朱崇瑋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
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4,463元,及自民國114年11月22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,餘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4,463元為原
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,依
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主張:兩造前簽訂承攬協議書,約定被告自民國114年1
月1日起承攬原告之貨件運送業務,被告並應以善良管理人
之注意義務妥善使用及保管原告所提供之車輛。詎被告於11
4年8月5日駕駛原告依約提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營業大
貨車(下稱系爭車輛),在臺南市○○區○道○號及台86線快速
公路交接口不慎自撞分隔島,致系爭車輛受損,經送修復共
計支出新臺幣(下同)61萬8,313元(零件44萬5,598元,17
萬2,715元則非零件費用)。又被告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
義務妥善使用及保管原告所提供之車輛,違反承攬協議第4
條第6項,應依第9條第5項支付10萬元之違約金。被告就上
開費用僅支付1萬元後即未再給付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
前段及兩造承攬協議第4條第6項、第9條第5項約定,訴請被
告賠償損害並支付違約金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70
萬8,313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
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
述。
三、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事發時間及地點因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
車輛受有損害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
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系爭車輛行照、事故
照片、長源汽車斗南服務廠估價單等件(本院卷第12-19頁
)為證,復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閱本件交
通事故案卷核閱屬實(本院卷第36-55頁),被告就此已於
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
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
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,視同被告就原告主
張之事實為自認,堪認原告主張為真。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
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,雖檢具估價單為證,然零
件修理既是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,自應將零件折舊部
分予以扣除,方屬修復必要費用。依行政院所訂固定資產耐
用年數表、固定資產折舊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
條第6項等規定,系爭車輛為營業大貨車,自出廠日114年2
月迄本件事故發生即114年8月5日,已使用7月,則修復系爭
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部分為33萬1,748元(計算式詳如
附表),加計無折舊問題之費用17萬2,715元,必要修復費
用合計為50萬4,463元。又原告自承被告已經清償其中1萬元
,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,訴請被告賠償損害
49萬4,463元,核屬有據。
四、另原告固主張兩造前簽訂承攬協議書,被告未以善良管理人
之注意義務妥善使用及保管原告所提供之車輛,應依承攬協
議第4條第6項賠償損害,又因違反承攬協議第4條第6項,應
依第9條第5項支付10萬元之違約金等語,惟觀諸原告所提2
份承攬協議書,契約當事人分別為訴外人冠大物流有限公司
(統一編號00000000號)與被告(本院卷第7-9頁),及訴
外人冠勤運輸有限公司(統一編號00000000號)與被告(本
院卷第10-11頁),原告(統一編號00000000號)顯非契約
當事人,自無從主張契約上之權利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,
並無理由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,訴請被告賠
償損害49萬4,463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部分之請
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又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,且以支付金錢為
標的,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21日送達於被告,有本院
送達證書在卷足憑(本院卷第22頁),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
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
分之5計付之利息,為有理由,亦應准許。
七、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
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
392條第2項規定,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,諭知被告供擔
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
書記官 林伊文
附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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折舊時間 金額
第1年折舊值 445,598×0.438×(7/12)=113,850
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5,598-113,850=331,748