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5年度壢簡字第36號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5年度壢簡字第36號
原 告 許郁翎
被 告 劉啟容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
經本院刑事庭裁定(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659號)移送前來,本
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元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,依
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擔
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,嗣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遭該詐欺
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施以詐術,佯稱原告涉嫌海外洗錢案件
,帳戶餘額受凍結管制,須提供原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
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
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合稱系爭帳戶)之
提款卡及密碼云云,致原告陷於錯誤,於113年11月25日16
時1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號成功辦公商場處,將系
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,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。嗣被告依該詐
欺集團成員指示,於113年11月27日至28日自系爭帳戶陸續
提領共計新臺幣(下同)43萬元,將個人報酬8,600元部分
取出後,餘款以丟包方式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,致原告因而
受有43萬元之損害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訴請被告賠償
損害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
述。
三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35號刑
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,被告並因上開行為,經本院刑事庭認
定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
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以罪刑,被告
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,是經本院調查
證據並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之結果,堪認原告主張為真
。從而,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
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,核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
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
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
,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
書記官 林伊文
115年度壢簡字第36號
原 告 許郁翎
被 告 劉啟容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
經本院刑事庭裁定(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659號)移送前來,本
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元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,依
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擔
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,嗣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遭該詐欺
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施以詐術,佯稱原告涉嫌海外洗錢案件
,帳戶餘額受凍結管制,須提供原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
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
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合稱系爭帳戶)之
提款卡及密碼云云,致原告陷於錯誤,於113年11月25日16
時1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號成功辦公商場處,將系
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,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。嗣被告依該詐
欺集團成員指示,於113年11月27日至28日自系爭帳戶陸續
提領共計新臺幣(下同)43萬元,將個人報酬8,600元部分
取出後,餘款以丟包方式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,致原告因而
受有43萬元之損害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訴請被告賠償
損害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
述。
三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35號刑
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,被告並因上開行為,經本院刑事庭認
定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
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以罪刑,被告
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,是經本院調查
證據並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之結果,堪認原告主張為真
。從而,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
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,核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
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
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
,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
書記官 林伊文