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115年度壢簡字第366號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壢簡字第366號
原 告 曾紹齊

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鈞洋即王凱祥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
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,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,4
10元,逾期未繳,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。
  理 由
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
費,此為必備之程式;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
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
期間先命補正,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,民事訴訟法第
436條第2項、第77條之13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
文。
二、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,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
臺幣(下同)163,526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,410元。茲依
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命原告於收受本裁
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原告之訴,特
此裁定。
三、另查原告非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,原告應
一併補陳債權讓與證明書到院。倘有彩色車損照片欲供本院
審酌,亦同之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27  日
         中壢簡易庭   法 官 朱瑾薇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2   日
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薛福山