修復漏水等115年度壢簡字第377號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壢簡字第377號
原 告 徐采纓
被 告 黃志雄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所為
之裁定,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:
  主   文
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「新臺幣(下同)261,562元【計算式:230
,000元(修繕費用)+30,000元(損害賠償)+1,562元(計算至起訴
前一日遲延利息)】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,710元」之記載,應更
正為「新臺幣(下同)54,562元【計算式:23,000元(修繕費用)
+30,000元(損害賠償)+1,562元(計算至起訴前一日遲延利息)】
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,500元」。
  理   由
一、按裁定如有誤寫、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,法院得隨
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,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,民事
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
二、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,應
予更正。
三、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19  日
         中壢簡易庭   法 官 劉哲嘉
以上為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19  日
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施春祝