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115年度壢簡字第402號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壢簡字第402號
原 告 古志浩
上列原告與被告呂麗姿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裁定如
下:
主 文
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,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,8
00元,逾期未繳,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。
理 由
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
費,此為必備之程式;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
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
期間先命補正,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,民事訴訟法第
436條第2項、第77條之13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
文。
二、經查,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191,338元,應
徵第一審裁判費2,800元,未據原告繳納,起訴之程式顯有
欠缺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命原告於
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,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,
即駁回原告之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5 日
書記官 薛福山
115年度壢簡字第402號
原 告 古志浩
上列原告與被告呂麗姿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裁定如
下:
主 文
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,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,8
00元,逾期未繳,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。
理 由
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
費,此為必備之程式;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
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
期間先命補正,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,民事訴訟法第
436條第2項、第77條之13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
文。
二、經查,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191,338元,應
徵第一審裁判費2,800元,未據原告繳納,起訴之程式顯有
欠缺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命原告於
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,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,
即駁回原告之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5 日
書記官 薛福山